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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4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维东与方广青、卢秀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东,方广青,卢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859号原告王维东被告方广青被告卢秀云原告王维东与被告方广青、被告卢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袁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广青、被告卢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东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方广青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方广青写下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末。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广青仍未还款。被告方广青与被告卢秀云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方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卢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方广青因工作接触相识,2014年6月,被告方广青因猪场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方广青工商银行账号为622***************账户中转账汇款100,000元,被告方广青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维东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于2015年5月末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广青未还款。另查,被告方广青与被告卢秀云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月登记结婚,后离婚,又于2008年*月*日复婚,2015年6月26日经本院(2015)甘民初字48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被告方广青于2012年11月22日登记设立了普兰店市夹河镇方广青养猪场。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纳税人查询单,被告卢秀云提供的(2015)甘民初字4883号民事调解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为借款纠纷,借条是法律确认的民间借贷的一种借款合同形式。被告方广青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确认了借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已向被告方广青提供了借款,被告方广青理应按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广青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因双方在借条中对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方广青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同时,由于二人在借条中未对利息支付问题进行约定,故案涉借款在借期内应认定为无息借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方广青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离婚,但经庭审调查,案涉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秀云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举证证明其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债务各自负担,且原告知道二被告之间的该项约定,故被告卢秀云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方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放弃答辩及举证不能等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广青、被告卢秀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王维东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广青、被告卢秀云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袁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雅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