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夏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终字第00101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2005年1月22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没收违法所得一千元、治安罚款三千元;2006年2月4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罚款二千元;2012年1月4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2月3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6日被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3月17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3月1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6月5日经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浦纯钰,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凤民,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00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和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2日晚,被告人夏某伙同邬某某因琐事在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海市蜃楼大酒店三楼KTV内,持空啤酒瓶、玻璃烟缸等物殴打被害人奚某及劝架人员丁某、李某丙等人,致丁某、李某丙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夏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费用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夏某的供述,涉案人员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丁某、李某丙、奚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李某甲、孙某唱、何某、吉某、蒋某、王某、彭某、陆某、李某乙、张某、宋茂俊等人的证词及辨认笔录,摄影照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或制作的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夏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夏某仅持空啤酒瓶砸打丁某,不应对另两名被害人的伤势结果承担法律责任;2.上诉人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上诉人夏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是: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晚,上诉人夏某伙同邬某某(已判刑)至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海市蜃楼大酒店三楼KTV娱乐时,与邬某某等人进入KTV伯爵厅内滋事,邬某某持空啤酒瓶、玻璃烟缸先后砸打被害人奚某的头部及上前劝阻的被害人李某丙的面部,上诉人夏某持空啤酒瓶砸打上前劝阻的被害人丁某的头部,后与邬某某一起殴打倒地的奚某。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李某丙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伙同他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夏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上诉人夏某持啤酒瓶砸打被害人丁某的头部,并伙同同案犯邬某某殴打奚某的事实,其本人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且该事实得到被害人供述、证人蒋某、王某等人证言的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夏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应对未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2.上诉人夏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殴打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不符合从犯的法律特征,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3.上诉人夏某所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在量刑时根据夏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其有劣迹及案发后积极赔偿等酌定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所处量刑并无不当,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综上,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量刑适当。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应予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夏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海宏代理审判员 蒋 璟代理审判员 周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章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