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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洪某、涂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81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武汉市武昌区首义汇老爱音乐吧员工。2015年4月10日到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康彦、文敏,均系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涂某,武汉市武昌区首义汇老爱音乐吧员工。2015年4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涂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张康彦、文敏、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涂某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涂某于2015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武昌区首义路长湖小区8栋3单元101室,由被告人涂某望风,被告人洪某持钳子将邹某和刘某所开设的臻石水晶店的窗户防盗网剪开后,进入店内盗得IPADmini平板电脑1台、坦桑石项链1条、碧玺手链1条等物(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5450元)。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涂某于2015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洪某于2015年4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大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被告人洪某、涂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其余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辩护人张康彦、文敏亦不持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首义路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洪某到案情况说明材料及书证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和物证照片;2、被害人邹某、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徐某、向某某、张某的证言;4、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5、书证寄售行单据及被盗物品进货单;6、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2份;7、书证二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和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8、被告人洪某、涂某的供述。足以认定。辩护人张康彦、文敏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的盗窃罪名均不持异议,辩称洪某系初犯,案发前表现一贯良好;具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洪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洪某、涂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涂某共同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犯罪,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洪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涂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帮助望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涂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又能在亲属的配合下全部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洪某辩护人的相关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请求法院对洪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洪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予以衡量后,认为不能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二、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周宏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周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