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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孙祝军与朱娇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祝军,朱娇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476号原告:孙祝军。委托代理人:吴加胜。被告:朱娇容。原告孙祝军诉被告朱娇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燕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祝军的委托代理人吴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娇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祝军起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朱娇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外,借款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娇容立即归还借款原告孙祝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朱娇容支付原告孙祝军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的利息7264元,并支付原告孙祝军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祝军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朱娇容支付原告孙祝军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的利息6540元,并支付原告孙祝军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原告孙祝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娇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孙祝军提供的证据,被告朱娇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朱娇容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孙祝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该借款被告朱娇容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朱娇容向原告孙祝军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娇容收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孙祝军要求被告朱娇容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上有明确约定,现原告起诉将利率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娇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祝军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暂算至2015年6月23日为6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2元,减少诉讼请求后为1214元,减半收取607元,由被告朱娇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史燕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卢震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