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徐振会、姜振铎与王瑞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振会,姜振铎,王瑞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保字第142号申请人徐振会,男。申请人姜振铎,男。被申请人王瑞成,男。申请人徐振会、姜振铎因与被申请人王瑞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瑞成在隆化县众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240万元债权予以查封,案外人董担阳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隆化镇自来水公司前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隆国用(2007)第0194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王瑞成在隆化县众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240万元债权停止支付。如须支付,请将此款提存至隆化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户名: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二、将案外人董担阳所有的座落于隆化镇自来水公司前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隆国用(2007)第0194号)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收裁定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安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