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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9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34岁,1981年7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庆城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付允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龚某在本市新城区解放路201路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贴某某上车时,盗窃被害人放在身体右侧挎包内的白色“OPPO”牌X9007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20元),欲转身逃离现场时,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龚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龚某在本市新城区解放路201路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贴某某上车时,盗窃被害人挎包内的白色“OPPO”牌X9007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20元)1部,被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贴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查获记录、扣押清单及领条在卷可证;有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为证;有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2008)庆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龚某指认作案地点及赃物的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龚某有犯罪前科,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唯被告人龚某盗窃行为属实施终了的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