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立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铜陵富仕三佳机器有限公司与常巍电子科技(微山)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陵富仕三佳机器有限公司,常巍电子科技(微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民立终字第00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富仕三佳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宁,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巍电子科技(微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路明文,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铜陵��仕三佳机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巍电子科技(微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铜官民二立初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常巍电子科技(微山)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系供方,被告系需方。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供方代办托运至常巍电子指定的工厂,设备途中运输费由供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原告按被告指定的工厂即常巍电子科技(微山)有限公司将塑封机运至被告院内,由原告进行安装调试。本案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在微山县,且被告的住所地也在微山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贵院将该案移送到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常巍电子指定工厂,即被告的公司所在地,合同标的物已实际交付;被告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微山县,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到山东省微山县处理。上诉人铜陵富仕三佳机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铜陵市铜官山区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其上诉理由: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非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定做塑封压机三台,但该产品必须按照被上诉人的特定要求专门定做,为此,双方还专门签订了《技术协议》和双方认可的《工作台螺纹孔分布图》。上诉人按照该技术协议要求履行了加工制作和交付义务,并完成调试。因此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非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规定,本案中,首先,加工行为在上诉人处,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其次,从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来说,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所以,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该案上诉人所在地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常巍电子科技(微山)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上诉人常巍电子科技(微山)有限公司从上诉人铜陵富仕三佳机器有限公司处购买叁台规格FSTM350-7HS型塑封压机,单价32.5万元,总金额97.5万元。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供方代办托运至常巍电子指定工厂,设备途中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2013年4月25日常巍电子科技(微山)有限公司支付铜陵富仕三佳机器有限公司39万元。2013年11月30日上诉人铜陵富仕三佳机器有限公司依约发货,2013年12月2日被上诉人常巍电子科技(微山)有限公司收货。上诉人铜陵富仕三佳机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所欠合同款项及利息。从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和诉争的请求分析,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应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和实际履行交付货物的地点均是常巍电子科技(微山)有限公司,所以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微山县。因此一审法院裁定认为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并无不当。但一审主文表述“本案移送到山东省微山县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变更为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铜陵富仕三佳机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策审 判 员 迟友林代理审判员 管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