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商初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商初字第0048号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英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伏,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伏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浪,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诉被告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意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伏,被告李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岩、张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意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22日、2012年10月15日、2013年8月19日签订三份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360500元,其中2012年10月15日所签合同双方已结清款项,剩余两份合同总价为3132500元,我公司按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2953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953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龙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继续付款,待原告提供符合约定的产品并解决质量问题后,被告将支付相应的款项。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敞口夹套发酵罐(带斜底)9套、敞口发酵罐(带斜底)10套、泡豆罐4套,总价款1615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了产品的质量标准;合同第三条约定:产品三包,本设备质保期自使用之日起10年,质保期内有任何问题,出卖人负责免费维修、更换、出卖人保证该设备使用寿命自使用之日起最低30年,终身负责免费维修;合同第十条约定:买受人收到货物后,依据第二条对设备验收;合同第十一条付款方式、时间约定:合同签订后30%预付款,发货前再付30%,货到后十日内再付30%,10%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敞口罐(DN3800*7300)12套、敞口罐(DN4000*2000)5套、敞口罐(DN4000*2000)5套、敞口罐(DN2200*4200)4套,总价款1517500元;合同关于产品质量标准、保修及检验等约定同2012年4月22日合同;合同第十一条付款方式、时间约定:合同签订后30%预付款,发货前再付20%,货到后十日内再付40%,10%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合同产品,并提供了安装。2012年4月22日合同中的产品,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前收货完毕;2013年8月19日合同中的产品,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前收货完毕。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上述两份合同货款共计1837200元。关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的原因。被告称系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且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函告原告质量问题;原告称其提供的产品系按照合同约定设计、生产及安装的,均系合格产品,被告的函件原告并未收到。庭审中,被告提交顺丰快递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已就质量下次函告原告。经查询,该份回单无投递记录。被告明确产品的质量瑕疵为:1、发酵罐盖子过重,需要两名员工操作,增加了操作成本;2、发酵罐盖子支撑点锈蚀,存在安全隐患;3、发酵罐盖子边缘锋利,容易造成工人划伤;4、原告承诺安装压缩空气吹起管道装置,但未履行。原告认为:1、发酵罐盖子直径3.6米,理应需要两名员工操作,且原告对该设计是认可的;2、发酵罐处理的是酸碱盐,且支撑点在室外,势必会发生锈蚀的现象,需要定期更换螺丝;发酵罐盖子边缘设计是按照合同约定设计,且得到被告认可的。就这两点问题,在被告发函后我公司同意履行保修责任;3、因为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加装压缩空气吹起管道装置,我方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收货单、安装工作验收签证单、售后服务工作反馈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22日、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0日前、2013年11月27日前向被告供应完毕合同约定的产品,得到了被告的收货确认以及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货后十日内付清合同总价款的90%,而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两份合同货款1837200元,对于剩余982050元货款,被告应予以支付。关于总货款10%质保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10%质保金应在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被告称曾于2014年11月19日函告原告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顺丰快递回单无法查询其已将函件送达原告,原告亦不认可收到该函件,故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在一年内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质保金3132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致其拒绝付款。本院认为,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在收货后一年内曾向原告提出质量瑕疵异议,故其应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及质保金,被告的主张不构成其拒绝付款的理由。对于被告提出质量问题,本院认为:1、原告所提供的发酵罐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设计,且设计图纸等内容是得到被告认可的,被告在使用过程中理应配备相应的人员进行操作,其认为发酵罐盖过重而需配备两名员工操作非产品质量问题;2、被告称原告承诺加装压缩空气吹起管道装置,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3、发酵罐盖支撑点锈蚀以及边缘锋利问题,原告已同意在被告发函后履行相应的保修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953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2953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6458元,由被告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纪石平人民陪审员 郭于琦人民陪审员 吕军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冰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