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正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丁少川,吴钟玲等排除妨害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市正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钟玲,丁少川,杨乾禄,张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8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正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兴,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钟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少川。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乾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安明。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正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物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吴钟玲、丁少川、杨乾禄、张安明排除妨害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正宇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受重庆港建市政管理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港建市政公司)委托,对重庆市渝北区金航路十三个停车位进行经营、管理、收费,但四被申请人在2014年1月3日利用旧家具和垃圾堵塞停车场,阻止其收费至今。其间,港建市政公司并没有在2014年1月5日、3月13日相继中止和解除与其所签订的委托协议,故四被申请人理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二审法院驳回其相应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正宇物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吴钟玲、丁少川、杨乾禄、张安明提交意见称:(一)2014年1月3日堆放在讼争停车位上的垃圾是正宇物业公司在撤离四被申请人所在小区时,丢弃的旧家具和电灯杆等物品,后由重庆市渝北区市政局运走,不存在排除妨害问题。(二)讼争停车位被取消是政府部门的决定,与业主维权无关。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正宇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重庆市渝北区市政管理局在该区金航路设立了十三个临时停车位,并委托港建市政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和收费,后港建市政公司与正宇物业公司签订《临时停车场委托收费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协议),将该十三个车位委托正宇物业公司经营、管理和收费,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正宇物业公司上缴港建市政公司4000元。至此,正宇物业公司有权根据委托协议在约定的时间段对该十三个停车位进行收费,但因该停车位旁的楼房存在安全隐患,经所在的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办事处、区市政局等部门与业主协调并形成会议决定,港建市政公司于2014年1月5日中止了与正宇物业公司的委托协议,同年3月13日以书面函的形式解除了与正宇物业公司的委托协议,故正宇物业公司从2014年1月5日起便无权对讼争停车位进行收费,同时对于2014年1月3日-4日期间,正宇物业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四被申请人的过错对其造成了收费减少的实际损失。据此,二审法院驳回正宇物业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正宇物业公司对于港建市政公司中止和解除委托协议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解决。综上,正宇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正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