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毛海聪与李焕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144号原告:毛海聪,男,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何雅婵,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仲明,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焕健,男,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毛海聪诉被告李焕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海聪的委托代理人何雅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焕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海聪诉称: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李焕健分多次向原告共借款100万元,2012年4月30日,被告统一立回一张“借据”给原告,并约定还款期为三个月,如超期还款加收20万元。之后,被告并没有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追收,原、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达成共识,如被告能够在2015年1月27日前还50万元,在1月底前还清,则原告同意只收回本金100万元,由此,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重新立下一张《借据》给原告,并写下《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月27日偿还原告50万元,剩下50万元于本月底还清。逾期,被告仍然分文未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被告从2012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六个月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暂计至2015年2月1日止的利息为共139747.9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借据、承诺书(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20万元。农业银行账户的流水清单,证明原告的支付能力。被告李焕健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海聪与被告李焕健是朋友关系,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共借款100万元,2012年4月30日,被告亲笔书写了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载明:现借到毛海聪现金100万元,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如超期还款加收人民币20万元。之后,被告并没有按时还款,为此,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再次出具了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此款属于2012年4月30日所借。同日,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上述借款于2015年1月27日归还50万元,剩下50万元在本月底还清。逾期后,被告仍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另查明,从20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的2015年2月6日,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35%至5.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公民之间的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属实,有被告李焕健亲笔书写并盖指模确认的《借据》、《承诺书》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2012年4月30日的《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没有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2年4月30日的《借据》约定超期还款加收20万元,鉴于原告主张了上述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为限,因从20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的2015年2月6日,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35%至5.6%,按此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未超过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年利率的三倍,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焕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焕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违约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毛海聪。如果被告李焕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8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45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焕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少斌审 判 员 刘星荣人民陪审员 杜亚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麦绮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