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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利峰与被上诉人辛占君、沈阳鑫逸州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利峰,辛占君,沈阳鑫逸州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利峰,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占君,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康平县东关屯镇。原审被告:沈阳鑫逸州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法库辽河经济区。法定代表人:翟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羽佳,男,汉族,1985年11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高利峰因与被上诉人辛占君、沈阳鑫逸州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丽萍主审、审判员丁广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利峰,被上诉人辛占君,被上诉人沈阳鑫逸州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羽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辛占君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受被告高利峰雇佣到其承包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月星国际城工地做外墙保温工程。双方约定包工计件,每月为350元,工程于2014年11月2日完工。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606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因被告沈阳鑫逸洲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属于违法转包,故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5,606元。原审被告高利峰辩称,原告应按合同履行,工作完成之后就支付。原审被告沈阳鑫逸州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与被告高利峰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无关联,同时也不存在违法行为,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辛占君等人受被告高利峰(系分包人)雇佣,到被告鑫逸州公司总承包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月星国际城工地”,负责外墙保温工程的工作。原告完成部分工程后,向被告高利峰索要劳务费,但被告高利峰以与被告鑫逸州公司未予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后经原告与被告高利峰到沈阳市浑南区农民工维权中心进行结算,并出具工资表,内容为“姓名辛占君身份证号211225197309011016不算在合计中(已付工资)200未付工资合计5806签名辛占君…”,被告高利峰在该工资表下方签名。现原告就给付劳务费事宜经与被告高利峰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辛占君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认定,其与被告高利峰已就完成部分工程尚未支付的劳务费予以确认,故被告高利峰作为雇主应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鑫逸州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对分包人被告高利峰拖欠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高利峰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606元,被告鑫逸州公司应对此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利峰关于“已确定金额系全部工程量,原告应完成全部工程再结算”的意见,因证人证言内容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未予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利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辛占君支付劳务费5,606元。二、被告沈阳鑫逸州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利峰负担。宣判后,高利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的沈阳市浑南区月星国际城工地所做的外墙保温工作,口头约定工作量价格为5806元。后,被上诉人突然离职,工地尚有部分工作没有完成。被上诉人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损失。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辛占君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沈阳鑫逸州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因为我方与上诉人是合同关系,与其他5位被上诉人无任何合同关系,我方只负责和上诉人进行结算,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全部完成,应当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劳务费,被上诉人也认可有部分工程未完,被上诉人主张工资表是对已完成工程尚未支付的劳务费的确认,上诉人则主张该工资表中包含了未完工程,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工资表上也未做出特殊说明,故对上诉人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支付被上诉人所欠的劳务费,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5,606元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利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