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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民二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秀菊与河南金建中晟混凝土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菊,河南金建中晟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二初字第352号原告孙秀菊,女,1939年8月12日出生。被告河南金建中晟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锋,经理。原告孙秀菊与被告河南金建中晟混凝土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金建中晟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2月28日,被告河南金建中晟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平顶山市构件公司)将平顶山市湛南路构件公司12号楼2单元4层西户78.5平方米的家属房一套的全部产权归原告孙秀菊所有,价格32031元。当时房款已一次性全部付清,公司承诺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但至今已有十余年仍未办理成功。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河南金建中晟混凝土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所有证;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被告河南金建中晟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秀菊系原平顶山市构件公司职工。1999年12月28日,被告河南金建中晟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平顶山市构件公司)将位于湛南路构件公司12号住宅楼2单元4层西户三室一厅住房以32031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孙秀菊,并向原告出具了“孙秀菊同志:根据你的要求和有关政策规定,经构件公司领导同意,将你原居住的湛南路构件公司12号住宅楼2单元4层西户建筑面积为78.5㎡(的房屋),经拆旧和优惠后一次性交款32031元。其全部产权归你所有、由公司负责给办理房产证”。原告于1999年12月29日向被告交纳了房款,原告搬入该房居住至今。但被告未给原告办理该房的所有权证,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退休证明、交款��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住房通知载明,已将其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湛南路构件公司12号楼2单元4层西户房屋一套卖给原告,且原告也按被告的要求交纳了购房款。因此,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湛南路构件公司12号楼2单元4层西户住房一套归原告孙秀菊所有。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金建中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孙秀菊办理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湛南路构件公司12号楼2单元4层西户房屋的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孙秀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若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