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一×与刘二×、刘三×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刘二×,刘三×,刘四×,刘五×,刘六×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2791号原告刘一×。被告刘二×。被告刘三×。委托代理人郝海凤(刘三×之妻)。被告刘四×。被告刘五×。被告刘六×。原告刘一×与被告刘二×、被告刘三×、被告刘六×、被告刘五×、被告刘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与被告刘二×、刘六×、刘五×、刘四×及被告刘三×的委托代理人郝海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一×诉称,原告刘一×在2015年3月1日前由六子女以不同方式共同赡养。2015年春节期间,赡养出现问题。2015年3月1日,经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上河头村村委民委员会调解,除二儿媳刘继英没有参加外,其余五子女均达成赡养协议,约定2015年6月1日,子女每人应支付原告赡养费350元,现被告刘二×、被告刘三×不履行赡养协议,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二×、被告刘三×、被告刘四×、被告刘六×、被告刘五×自2015年6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700元;2、原告所花医药费由五被告均担;4、案件受理费40元由五被告负担。被告刘四×、刘六×、刘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二×辩称,被告刘二×现在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条件,且收入较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三×辩称,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不是每人每月给350元赡养费,而是共同给付原告合计350元的赡养费,且被告刘三×现已经下岗,收入较少,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上河头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五被告系原告子女的事实;证据二、赡养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赡养协议时均约定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350元赡养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四×、被告刘六×、被告刘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二×、被告刘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主张就字面内容理解,应当认定是子女每月共同给付原告赡养费合计350元。五被告对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就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上河头村村委会治保主任、该村村委会会计(亦系赡养协议的代书人)进行调查,并当庭出示,该笔录显示,被询问人均认为签订赡养协议的内容系各子女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50元。原告与被告刘四×、被告刘五×、被告刘六×对上述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刘二×、被告刘三×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主张被询问人与被告刘四×、被告刘五×、被告刘六×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一×与刘子余(已去世)系夫妻关系,刘一×与刘子余婚后生育三子三女,长子刘二×、次子刘庆文(已去世)、三子刘三×、长女刘四×、次女刘五×、三女刘六×。原告与五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上河头村村委会签订赡养协议,该协议就赡养问题作出约定如下“刘五×负责照顾生活起居,六人每月给刘一×生活费350元,每季度1日交齐(2015年3月1日)。”该协议落款处有被告刘二×、刘三×、刘五×、刘四×、刘六×及该村委会成员宋国兴、孔祥发、李殿才的签名按捺。现原告年事已高,生活困难。另查,被告刘四×、刘五×、刘六×已给付原告赡养费合计4200元,被告刘二×、被告刘三×已给付原告赡养费21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赡养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被告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赡养协议系就被告对原告的赡养费问题作出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刘三×、刘二×主张赡养费约定内容系子女共同给付原告赡养费350元,原告与被告刘五×、刘四×、刘六×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应为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50元。结合本案的证据、被告已付原告赡养费的具体数额以及原告所在地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被告的人数综合考虑,本院据以认定原被告所签订赡养协议的内容中关于各被告每月应付原告赡养费的数额应为各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50元。现原告年事已高,生活困难,无其他收入,故被告刘二×、刘三×、刘四×、刘六×、刘五×应对原告履行法定赡养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二×、刘三×、刘四×、刘五×、刘六×自2015年9月起每人每月月底前各给付原告刘一×赡养费350元;二、原告刘一×所花医疗费,由被告刘二×、刘三×、刘四×、刘六×、刘五×按医疗收费票据平均承担;三、驳回原告刘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刘二×、刘三×、刘四×、刘五×、刘六×各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志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