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05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明华与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华,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5696号原告周明华,男,1970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兴富,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地兴居6号楼中国装饰集团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杰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芳,女,1983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祥龙,男,1964年4月4日出生。原告周明华与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侯兴富,被告代理人李芳、孔祥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周××签订《借款协议书》,周××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19日到2009年11月19日,共6个月。同时被告、案外人周××与原告三方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以自己位于×××市×××区×××号楼×××室的房产为案外人周××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并没有履行《借款协议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均拒绝。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市×××区×××号楼×××室房屋的抵押登记解除手续。被告答辩称,借款协议及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案外人周××提供了多笔借款,现因案外人周××尚欠被告600000元借款未偿还,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周××、原告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2009年借款协议),约定周××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19日到2009年11月18日共计6个月,房产所有人原告自愿将其位于×××市×××区×××号楼×××号的房屋作为抵押,为借款人周××担保,自签字之日起应在十五日内去周××房产所在地的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协议自签字并周××收到借款之日起及将抵押房产证交给被告开始生效。同日,周××、被告与原告签署了《房屋抵押合同》,约定用原告用作抵押的房产位于×××市×××区×××号楼×××号;抵押期限自2009年5月19日至2009年11月18日;经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上述房地产价值1000000元,根据主合同确认抵押率为百分之百。于2009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案外人周××询问借款及抵押登记经过,主要内容为:周××共向被告借款三笔,50万、15万元及60万元,每笔借款都签了合同,认可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15万元的《借款协议书》及2012年11月10日签订的60万元的《项目扶持资金使用协议书》,2010年10月12日发生的50万元的借款也签了借款合同,现已无法找到;50万元及15万元共计65万元已偿还被告,现在还欠第三笔60万元没有偿还。2009年5月21日,周××与本案原、被告签订了10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但这100万被告没有实际交付给周××,这钱并不是借款,是309医院工程保证金,该项目于2009年完工,2011年已过了质保期,没有因为维修而扣保证金;原告房屋是为该份合同做的抵押登记,与上述三笔借款无关;周××曾经找过被告要求替原告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均拒绝。原告认可该谈话的内容,被告认可谈话中关于三笔借款和尚欠60万元的内容,其余内容因相关职员已经离职无法查证。另查,2010年12月15日,中国装饰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庭审过程中,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2010年10月12日借款单及支票存根各1份,证明被告2010年10月12日向周××出借500000元;2011年5月18日支出凭单一份及支票存根5份,证明被告2011年5月18日向周××出借150000元;2011年10月28日记账凭证,证明周××向被告偿还650000元;546000元的支出凭单一张,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及支票存根1份,被告2012年12月12日向周××出借600000元,交付时预扣了54000元的利息,实际交付金额为546000元。被告现主张,2009年借款协议为额度内循环贷款,上述三笔借款都是2009年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第一笔借款交付的时间明显晚于2009年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是因为和周××有约定,周××有需要时才交付借款。上述主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被告称周××尚欠最后一笔600000元借款未还。在庭审中,被告认可2009年5月21日签署借款协议后未向周××支付过该1000000元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年5月21日《借款协议》及《房屋抵押合同》、案外人周××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09年5月21日三方签署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及期限,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第一次向周××交付的500000元明显晚于该协议约定的时间,被告应当向本院充分证明其实际向周××交付了2009年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现被告现主张,2009年借款协议为额度内循环贷款,其向周××交付的三笔借款都是2009年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第一笔借款交付时间明显晚于2009年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是因为和周××有约定,周××有需要时才交付借款。上述主张被告未能以证据形式证明,且案外人周××在接受本院询问时亦否认该笔借款的实际存在,现欠被告的60万元实际是2012年12月10日《项目扶持资金使用协议书》项下的借款,故本院认定2009年借款协议签署后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系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设定的他项物权,本案中,抵押合同约定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为周××应偿还被告的借款。抵押合同系从合同,应依附于主合同即借款合同而存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周××签订2009年借款协议后,被告未实际出借款项。现2009年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所依附之主合同没有履行。原告要求解除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明华办理周明华名下位于×××市×××区×××号楼×××号房屋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诉讼费三十五元,由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缪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