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傅尧容诉欧阳杜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尧容,欧阳杜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144号原告傅尧容,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欧阳杜碧,女,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傅尧容与被告欧阳杜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尧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杜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尧容诉称,被告因家庭经济需要,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无诚意还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欧阳杜碧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欧阳杜碧因家庭经济需要,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傅尧容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于借款当日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欧阳杜碧向原告傅尧容借款5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的权利,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能及时清偿债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欧阳杜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杜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傅尧容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欧阳杜碧负担,被告欧阳杜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志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丽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