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海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温州瑞普不锈钢有限公司、杨益洪等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瑞普不锈钢有限公司,杨益洪,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开发区支行,温州市龙湾永兴航运有限公司,周剑,杨选进
案由
船舶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海终字第1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州瑞普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祖鹏。上诉人(一审被告):杨益洪。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开发区支行。负责人:陈晓丹。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州市龙湾永兴航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选进。上诉人温州瑞普不锈钢有限公司、上诉人杨益洪为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温州市龙湾永兴航运有限公司、周剑、杨选进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温商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温州瑞普不锈钢有限公司上诉后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七日期间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上诉人杨益洪虽向本院提出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但其理由不符合相关司法救助规定,本院未予准许,并指令其在接到《催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185元。但杨益洪在收到《催交诉讼费用通知书》,仍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温州瑞普不锈钢有限公司、杨益洪未履行二审诉讼法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温州瑞普不锈钢有限公司、杨益洪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健芳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代理审判员 储宁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