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华冬九与郭大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冬九,郭大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341号原告:华冬九。委托代理人:叶顺喜,浙江晶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大操。原告华冬��与被告郭大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顺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大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冬九起诉称:2008年5月至2011年年底,原告在长兴县和平镇横涧村从事矿石开采业务,在此期间,被告经横涧村支部书记李金银介绍,先后分4次共向原告借款65万元,其中第一次借现金10万元,第二次借现金15万元,第三次借现金20万元,第四次借现金20万元,上述4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将上述4张借条收回,重新书写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郭大操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6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郭大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郭大操分多次向原告华冬九借款。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共向原告借款65万元。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导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华冬九与被告郭大操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郭大操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依法应当承担清��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郭大操返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大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郭大操应归还原告华冬九借款6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郭大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濮建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