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朱玉稳、谢凤英与单正亮、余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稳,谢凤英,单正亮,余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920号原告朱玉稳,男,汉族。原告谢凤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海萍(两原告共同委托),女,汉族。被告单正亮,男,汉族。被告余巧云,女,汉族。原告朱玉稳、谢凤英与被告单正亮、余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稳、谢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冯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正亮、余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稳、谢凤英诉称,被告单正亮、余巧云因经营电动车需要资金,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朱玉稳、谢凤英夫妇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2013年6月14日归还,年利率为12%。借款当日,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夫妇写下借条,并且单正亮的父亲单永根在借条上签名进行了担保。还款期届满后,两被告仅偿还了2.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担保人单永根偿还了1万元,被告又偿还了500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余巧云给付了4000元,并承诺余款在过年前付清,原告遂申请撤回诉讼。但2015年春节已过,被告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606.94元,并承付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单正亮、余巧云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单正亮、余巧云向原告朱玉稳、谢凤英借款5万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因经营电动车急须(需)资金,故特向朱玉稳、谢凤英夫妻暂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经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年利息12%,至2013年6月14日归还,连本带息一次归还。(结56000.00)。借款人:单正亮.余巧云”。单永根在担保人处签名。后原告朱玉稳在被告签名左侧加注日期“2012年6月14日”。2013年4月30日,被告还款25000元;2014年1月28日,担保人单永根还款10000元;2014年5月7日,被告还款500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还款4000元,余款未予偿还。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朱玉稳、谢凤英与被告单正亮、余巧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即应按借条约定的借期及利率标准偿还原告所欠本金及利息。根据原告陈述的被告及担保人已偿还款项时间及数额计算,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214.2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全额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单正亮、余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正亮、余巧云偿还原告朱玉稳、谢凤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6214.2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玉稳、谢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单正亮、余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剑  媚人民陪审员 沈  冠  山人民陪审员 肖  书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爱云(代)附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