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焦海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安庆市港华燃气公司工人,家住安庆市大观区。被告人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7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焦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和同事丁某甲与被害人叶某某因安装客户煤气表一事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用拳头将被害人右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和同事丁某甲与被害人叶某某因安装客户煤气表一事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用拳头将被害人右眼打伤。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焦某某赔偿被害人叶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害人出具了收据和谅解书。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委托被告人焦某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即安庆市大观区司法局对其进行社区评估,该局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同意接收其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收条、谅解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丁某甲、丁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且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结合所在社区同意接收其社区矫正的意见,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燕代理审判员 李恒圆人民陪审员 龙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