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民初字第02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沈水新与尤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2219号原告沈水新。被告尤海明。原告沈水新诉被告尤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水新诉称:被告尤海明于2014年1月21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10万元,当场由沈水龙农行卡62×××12转被告农行卡62×××74人民币95000元,现金付5000元,口头约定很快归还。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尤海明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尤海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沈水新壹拾万元正人民币,付(100000元)付款方式62×××12转62×××74,转95000元,付现金5000元正”。审理中,原告沈水新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并陈述:原、被告是朋友,认识多年,之前原、被告无借款往来。被告开厂,因过年前后,被告称要给厂里工人发工资,故在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原告与其兄长沈水龙合伙开烟酒批发店,原告借沈水龙账号为62×××12的银行卡转账95000元至被告指定的账号62×××74账户,原告另当场给被告现金5000元。被告口头答应给原告比银行高一点的利息,并称借一个月就归还,但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息。上述事实,由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沈水新以借条主张与被告尤海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印证款项实际出借给被告的事实,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条未明确借款期限,原告沈水新可随时要求被告尤海明归还。现原告沈水新诉请被告尤海明归还借款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水新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尤海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木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