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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强,男,汉族,住大竹县。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9时许,群众刘某娟打电话给“大飞”(男,真实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向其购买毒品,并约定好在公明街道上村夜巴黎KTV附近进行毒品交易,之后“大飞”指示被告人张强与刘某娟进行毒品交易。当日20时30分许,张强与刘某娟在公明街道夜巴黎KTV门口附近进行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伏击民警当场抓获张强,并从张强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oppo手机一部以及“大飞”给其的黄金叶香烟一包;从刘某娟身上缴获张强刚贩卖给其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经鉴定,涉案的毒品重0.4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强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7克及作案工具oppo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