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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熊高军与王运梅、曾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高军,曾忠华,王运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熊高军,男,汉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代理人熊靖,女,汉族,1988年7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与原告系父女关系,特别授权。被告曾忠华,男,汉族,1980年8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王运梅,女,汉族,1978年2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熊高军与被告曾忠华、王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高军的委托代理人熊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忠华、王运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高军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周不能归还,于2013年4月13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0‰。后被告不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告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从2013年4月13日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二对上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忠华、王运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熊高军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曾忠华转账150000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曾忠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熊高军现金150000元,期限一年,按月息20‰计算利息。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显示,被告王运梅与被告曾忠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转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被告曾忠华出具的借条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告熊高军的信用社转账凭证表明原告已向被告借款,被告曾忠华应当向原告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被告王运梅与被告曾忠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王运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按月息20‰计算利息,该规定没有超过法律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忠华、王运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熊高军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140元,由被告曾忠华、王运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仲曦阳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