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民一初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申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一初字第00782号原告申某某。委托代理人隋洪宽。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吕作华。原告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洪宽,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作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17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张某甲(14周岁)。婚初二人感情尚可,随着时间推移,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3年10月,二人分居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绿色时代东区8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4、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存款3万元;5、婚后共同债务7000元平均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费,抚养费听从法院判决;3、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绿色时代东区8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一定补偿;4、夫妻共同存款3万元,其中2万元偿还房屋装修贷款,仅剩余1万元;5、夫妻共同债务7000元,被告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17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女张某甲(2001年5月6日出生),张某甲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财产部分:1、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工业园32-绿色时代东区8#楼-311号房屋(面积为63.91平方米,房权证号:房权证鲅字第200805053**号,登记所有权人为申某某),原告主张为婚前个人财产,系原告于2003年花费5万元从柳振涛处购买,其中父母出资2万元,原告自己出资3万元。被告主张该房屋应为夫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共同财产。另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如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0.5万元;2、共同存款,原告主张共同存款为3万元,被告主张共同存款现仅剩余1万元,其余2万元用以偿还房屋装修款,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3、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债务为7000元,被告主张不知情,无法接受。另查,原告自述每月工资1000元,被告自述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声明书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子女抚养一节,原、被告及婚生女均同意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考虑原、被告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关于财产部分,1、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工业园32-绿色时代东区8#楼-311号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购买,且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而原告提供的证明及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与原告所述存有矛盾之处,故本院认定此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10.5万元,该房屋归被告所有;2、共同存款3万元,因被告仅认可1万元,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共同存款1万元予以分割,被告应返还原告5000元;3、共同债务7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不予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甲(2001年5月6日出生)归原告申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于每月10日前给付抚养费900元,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婚生女18周岁止。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申某某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工业园32-绿色时代东区8#楼-311号房屋的补偿款10.5万元,原告申某某收到被告张某某给付房屋补偿款时应协助被告张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四、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申某某存款5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