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3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第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趁被害人卞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卞某价值4322.5元手机盗走。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证言和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在卷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已构成自首。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卞某在泗县金阳光网吧上网时认识,当日晚,二人在泗城一小东门附近的“QQ”宾馆入住。次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趁被害人卞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卞某插在房间充电的一部iphone6手机盗走。后经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22.5元。2015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将所盗手机退还被害人卞某。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1月5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判刑时系未成年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卞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泗县物价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已构成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济荣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