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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诉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自诉人胡计梅指控陈玉梅侮辱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计梅,陈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刑诉初字第4号自诉人胡计梅,女,1975年8月5日生,汉族。被告人陈玉梅,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胡计梅指控陈玉梅侮辱罪一案,因该自诉案件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胡计梅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莉审 判 员  陈丽萍代理审判员  魏东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