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4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付士存与付士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士存,付士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4486号原告付士存,男,1946年6月15日出生。被告付士泉,男,1966年5月3日出生。原告付士存与被告付士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士存、被告付士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士存诉称:2015年3月21日午后,我在×村北井沿南侧栽植杨树时遭到被告之妻阻拦和辱骂,后其将我所种植的3棵树拔掉。次日午后,我欲找被告协商此事,行至付×1房山西侧时,恰遇被告,被告指责我砸坏其水管,我否认后遭到被告辱骂和推搡。我要打电话报警时,被告又扑过来对我拳打脚踢,致我多处软��织损伤,血流满面。为此我住院治疗6天,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已构成轻微伤。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800元。被告付士泉辩称:2013年我建房时在院外西南角栽了4棵枣树。2015年3月18日原告未通知我就将我的枣树拔掉,并在原地栽种了杨树。此后,原告还到我家威胁我家人。事发当日在我家门外遇到原告时,原告承认拔了我家的枣树,对我进行辱骂并动手打我,我用手推了原告两把。之后原告的妻子到了现场,从后边抱着我,原告又上前打我头部致我晕倒。我并未动手打原告,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素有不睦。2015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宅院南侧其原老宅基处栽种杨树后,部分被被告家拔掉。次日13时许,原告找被告理论,双方在被告家门外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致双方均受伤。当日原告前往北京市平谷岳协医院就医,并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面部、左肩部、腹部软组织损伤。3月24日原告前往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检。2015年4月10日原告前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检查,其自诉被人打伤右侧胸背部疼痛4天,体格检查为右侧胸背部疼痛,其伤情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2015年4月22日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写明原告2015年3月22日所受外伤致面部划伤已构成轻微伤,但其右侧肋骨骨折与2015年3月22日所受外伤关系无法认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诉请如前所述。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马坊派出所询问笔录、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北京市平谷岳协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诊断书,北京市平谷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嘉事堂龙翔连锁药店有限公司药品发票及证人程×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双方素有不和,而原告所栽种的杨树并不在被告权属范围内,即使有不当之处,被告方也无权径行拔掉。事发当日被告又将原告致伤,故被告应对本次纠纷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找被告理论时,亦未保持冷静克制,与被告发生口角,激化了矛盾,故原告亦负有一定的过错。就原告在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就医的医疗费,并无证据可以证实系本次纠纷所致,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在北京嘉事堂龙翔连锁药店有限公司购买药品的费用,其仅提交一页发票,并无药品的具体名称,且购买时间也在本次纠纷一月之后,无其他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系因本次纠纷伤情所发生,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但该损失确属实际发生,故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和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水平予以酌定;营养费一项,结合其住院时间和伤情予以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一项,结合其伤情、年龄和住院时间予以酌定;交通费一项,结合其伤情和就医的次数、路程远近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士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士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三千八百七十九元;二、驳回原告付士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八元,由原告付士存负担二十九元四角(已交纳),由被告付士泉负担六十八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