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大鹏、郑利娜、任军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大鹏,郑利娜,任军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765号原告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谭宏财,男,系该信用社理事长。地址:华县军民南路53号委托代理人谭锋,男,1976年3月1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董大鹏,男,1973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被告郑利娜,女,1973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系董大鹏妻子。被告任军胜,男,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董大鹏、郑利娜、任军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大鹏、郑利娜、任军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董大鹏及其妻子郑丽娜以经营油品批发为由,从原告处共同贷款170000元,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止,月息9.3‰,被告任军胜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大鹏一直未归还本金170000元,仅清过一次利息4953.8元,我联社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从2012年5月28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013年5月28日之前利息按约定的月息9.3‰计算,之后利息在原月息9.3‰基础上按照加罚息50%计算,被告任军胜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大鹏、郑丽娜、任军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董大鹏、郑利娜以经营油品批发为由,从原告信用联社贷款170000元,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止,月息9.3‰,并由任军胜以其所有的位于华县新秦路南段西侧电力小区2栋三单元西户面积138.01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董大鹏、郑利娜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任军胜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董大鹏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董大鹏曾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信用联社清利息4953.8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大鹏、郑利娜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下余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大鹏、郑利娜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从2012年5月28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013年5月28日之前利息按约定的月息9.3‰计算,之后利息在原月息9.3‰基础上按照加罚息5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军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1、借款申请书;2、个人借款合同;3、抵押担保合同;4、抵押登记证明;5贷款申请;6、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7、贷款谈话备忘录;8、还款书;9、借款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董大鹏及妻子郑利娜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贷款人董大鹏及妻子郑利娜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任军胜以其所有的房屋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应在该抵押房屋市场价值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2013年5月28日之后的利息在原月息9.3‰基础上按照加罚息50%计算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大鹏、郑利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70000元及该借款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9.3‰计算的利息。(已清4953.8元利息)被告任军胜在其抵押房屋市场价值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2元,由被告董大鹏、郑利娜、任军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审 判 员 郭政文人民陪审员 郝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勇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