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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二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常州新北区先能钢管租赁站与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新北区先能钢管租赁站,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390号原告:常州新北区先能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负责人:张先能,业主。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贞艳,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戴自敏。原告常州新北区先能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志文、章贞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新北区先能钢管租赁站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钢管及扣件等出租物,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98711元、钢管273.6米及扣件5700只。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398711元,支付钢管损赔费2376元、扣件损赔费22800元,合计42424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告常州新北区先能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龙湖二期二标段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负责人为蒋传付)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该项目部出租钢管及扣件等物。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为0.013元/米、装卸费0.10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8元/只,装卸费0.10元/只,以实际发货量计算租金;丢失扣件、钢管赔偿价为8元/只、20元/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的上述项目部提供了钢管及扣件等租赁物,被告上述项目部也陆续归还部分租赁物及给付了部分租金,尚欠原告钢管273.6米、扣件5700只及租赁费398711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该项目部负责人蒋传付为此与原告对账确认共欠原告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金共计424247元。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的租赁合同、委托书、结算单、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常州新北区先能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龙湖二期二标段工程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由原告和被告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全面履行。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及赔偿金共计42424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及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赔偿金共计4242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新北区先能钢管租赁站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金共计4242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32元,由被告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