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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943号原告张某甲,男,1986年5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张某乙,女,1986年5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洪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原告曾于2015年1月份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人劝说撤诉,但撤诉后二人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儿张某丙,被告抚养婚生女儿张某丁;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但是在婚前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后,才自愿登记结婚,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先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并且与原告的父母一起居住,共同生活,一家人和睦相处,没有发生过矛盾纠纷,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丁,两个婚生女儿现随被告在原告家居住。原告曾于2015年1月份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人劝说撤诉。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2014年花费50000元购买的北京现代悦动二手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鲁N×××××。原告另主张共同债务有购买车辆时原告的父亲出资25000元。共同财产有在被告名下分红型保险10000元。被告另主张共同财产有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一起修建五间正房及南屋院落一处,原被告出资20000元修建猪舍一处。原、被告均未就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5)陵民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均记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两个婚生女儿现随被告在原告家居住。原告曾于2015年1月份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人劝说撤诉,被告在原告撤诉后仍在原告家生活。原告在庭审中未能向法庭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扶持、相互照顾、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好和谐美满的家庭,给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洪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毕小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