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赵学诉李勇买卖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李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338号原告赵学,男,汉族,1961年7月7日出生,农民,现住博湖县。被告李勇,男,汉族,约37岁,农民,现住博湖县。原告赵学诉被告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解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勇购买原告辣椒价值47300元。当时被告李勇口头承诺10天后付款。但是被告李勇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该笔货款,直到2015年7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勇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勇支付辣椒款47300元。被告李勇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勇向原告赵学购买辣椒价值47300元。交货时被告李勇口头约定10天后付款,但是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勇一直未向原告赵学支付货款,后经原告赵学多次催要,被告李勇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赵学出具欠条,欠款473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另查明,原告于立案前在被告李勇处购买了价值3600元的40袋化肥,双方同意用化肥款抵付3600元的辣椒款,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本院认为,原告赵学与被告李勇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已在原告赵学处购买了辣椒且出具欠辣椒款的欠条,原告赵学与被告李勇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赵学已向被告李勇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李勇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价值3600元的化肥并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故对原告赵学要求被告李勇支付剩余货款43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学货款43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5元,减半收取491.25元,由原告赵学负担37.35元,被告李勇负担4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雨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