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安徽省,汉族,小学文化,怀宁县平安架业有限公司聘用工。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由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徐红炼,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男,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怀宁县平安架业有限公司聘用工。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由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怀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徐红炼、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怀宁县平安架业有限公司承接了怀宁县高河镇四季阳光小区三期29号楼脚手架拆除业务。同年12月20日上午,怀宁县平安架业有限公司的聘用工刘某甲、刘某乙在该工地进行拆除脚手架施工。被告人刘某甲在顶层负责拆解脚手架,被告人刘某乙在楼底层负责安全看护。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拆除脚手架过程中直接将钢结构往楼下抛掷,被告人刘某乙擅自脱离岗位,未能履行安全看护责任,导致抛下的钢管击中路过楼下的被害人余某某的头部并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怀宁县凉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余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7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对其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无前科劣迹,且被害人亲属已得到经济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怀宁县平安架业有限公司承接由怀宁县凉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怀宁县高河镇四季阳光小区三期29号楼脚手架拆除业务。同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该工地进行拆除脚手架施工,被告人刘某甲在楼顶层负责拆解脚手架,被告人刘某乙在楼底层负责安全看护。当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楼顶层直接将钢结构往楼下抛掷,被告人刘某乙擅自脱离岗位,未能履行安全看护责任,导致抛下的钢管击中路过楼下的被害人余某某(男,59岁)的头部并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怀宁县凉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余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7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的间歇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等12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钢管照片,户籍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归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事故调查报告、协议书等,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施工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产结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江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