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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执裁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与陕西省中建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陕西省中建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中执裁字第000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大街10号楼。负责人李小昭,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军,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建东,该分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陕西省中建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岳旗寨村东。法定代表人高长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光辉,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土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土门支行)与陕西省中建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借款合同一案,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以下简称雁塔公证处)于2004年3月17日作出的(2004)西雁证经字第738号公证书及2009年8月5日作出的(2009)西雁证执字第33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中建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工行土门支行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依申请作出(2009)西执证字第4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工行土门支行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分公司)。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中建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公证文书申请。就被执行人中建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信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军、林建东,被执行人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光辉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结。被执行人中建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称,1、雁塔公证处在借款合同欠款未到期时出具执行证书存在重大瑕疵。(2004)西雁证经字第738号公证书中工行土门支行与中建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陕工银营土客一字2004年第018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2010年3月7日还款1500万元,2011年3月7日还款1040万元,本案执行证书出具日期为2009年7月28号,此时中建公司不存在逾期不还款的情况,工行土门支行无权申请强制执行。2、雁塔公证处无权认定未按期偿还利息属于其他严重违约行为并解除合同,工行土门支行在无合同约定依据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无效。本案执行证书的申请理由为按照借款合同中解除合同项下的其他严重违约行为的约定,通知中建公司解除合同并偿还借款本息,但借款合同对于贷款利息未偿还是否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没有明确约定,且贷款利息未支付在实践中并非严重违约行为。认定是否属于严重违约行为须经法院审判确定。3、借款合同仅约定债务人逾期不还款,债权人有权申请公证处出具强制执行公证书,该约定没有提前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内容。综上,雁塔区公证处无权在欠债未到期的情况下出具执行证书。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2004)西雁证经字第738号公证书和(2009)西雁证执字第33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信达分公司辩称,1、中建公司在履行涉案借款合同中实际已存在逾期还款行为。经公证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40万元人民币,借款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中建公司至今未偿还本金,亦未偿还利息。截止2014年5月20日,中建公司应偿还本金2540万元及利息16357800元,至今仍为零受偿。根据以上事实,中建公司所谓出具执行证书时其不存在逾期还款情况与事实不符。故中建公司未依约结息行为严重违反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条款。2、中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的规定,2009年6月22日,在中建公司逾期两季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并经书面催款无果、借款合同在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工行土门支行依法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3、公证书中双方承诺如借款人(抵押人)逾期不还款,贷款人有权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公证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损害他人利益,公证机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另,在公证后及执行程序开始之前,中建公司均未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更没有向其他司法机关寻求救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执行人中建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经查,2004年3月4日,被执行人中建公司作为借款人,工行土门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陕工银营土客一字2004年第018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中建公司因西安市500吨旧生活垃圾处理项目的需要,特向工行土门支行申请借款,工行土门支行同意向中建公司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40万元,借款期限为84个月,自2004年3月8日起至2011年3月7日止。借款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从提款之日起计息。中建公司于2004年3月8日一次性提款,并将借款全部划入其在工行土门支行所开立的账户。中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季足额支付利息,分次还本,2010年3月7日还本金额1500万元,2011年3月7日还本金额1040万元。合同还约定,对中建公司逃避工行土门支行监督、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或其他严重违约行为,有权实行信贷制裁,有权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通报,有权通过新闻媒体实现公告催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行土门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中建公司提前归还本息和赔偿损失:中建公司发生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时;本合同项下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工行土门支行债权实现的变化,且中建公司未能按工行土门支行要求另行提供所需担保的;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同日,上述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同上的《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中建公司愿意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岳旗寨村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2004年3月16日,上述双方向雁塔公证处申请对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公证。申请执行人信达分公司和被执行人中建公司对该公证书内容均无异议。2009年8月3日,工行土门支行向雁塔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称,合同签订后其已如约发放贷款,在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严重违约,未清偿其2009年度一季度及二季度贷款利息,依据借款合同中解除合同条款的相关约定,要求中建公司立即偿还工行土门支行全部贷款本息。2009年8月5日,雁塔公证处依据申请执行人工行土门支行之申请出具(2009)西雁证执字第33号执行证书,该证书载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人已按约定如数放款给中建公司,中建公司违反贷款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付息义务,截止至2009年6月22日拖欠借款利息人民币871782.74元未予归还。贷款人工行土门支行已向借款人中建公司发出“解除借款合同告知函”。现应工行土门支行的申请,及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所作的约定,特出具此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工行土门支行可持原公证书和本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中建公司,执行标的为合同债务人(借款人)截止至2009年6月22日应提前收回借款本金人民币2540万元整、到期利息871782.74元,共计26271782.74元和截止债务人实际给付之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计付的利息及实现该债权的其他费用。另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中建公司对涉案借款合同本息至今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执行证书、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执行证书申请、听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已经公证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内容均无异议,且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关于公证机关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要求。被执行人中建公司对其不予执行(2004)西雁证经字第738号公证书的主张因未能提出相关事实理由及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执行人中建公司不予执行(2009)西雁证执字第33号执行证书一节,被执行人中建公司亦承认雁塔公证处在出具执行证书时其存在未依约付息,故雁塔公证处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内容及工行土门支行提前收回本息的申请出具(2009)西雁证执字第33号执行证书并无不当。本案中,被执行人中建公司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晰、约定还款日早已逾期的情况下,对借款合同本息至今仍未偿还,鉴于此,被执行人中建公司现以雁塔公证处无权认定未按期偿还利息属于其他严重违约行为并解除合同,以及工行土门支行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的不予执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雁塔公证处(2004)西雁证经字第738号公证书及(2009)西雁证执字第33号执行证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陕西省中建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2004)西雁证经字第738号公证书及(2009)西雁证执字第33号执行证书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庆九审 判 员  童 超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云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