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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陈小娥与周建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娥,周建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民初字第323号原告:陈小娥,务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海涛,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河,经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代表人:魏幸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晓杰。原告陈小娥诉被告周建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小娥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涛、被告周建河、被告浙商财险萧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周建河驾驶浙A×××××号轿车途经永嘉县乌牛皮服城路段时,和朱南新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瓶车左侧受损,朱南新与原告陈小娥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陈小娥被送往温州东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踝骨皮肤撕脱伤,住院28天。2015年3月18日,原告陈小娥因右踝外开放粉碎性骨折伴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踝部皮肤撕脱落伤,到怀宁县中医院进行二次医疗,并住院10天。经鉴定原告陈小娥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天、75天、75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83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30元/天=1140元、营养费75天×30元/天=2250元、误工费180天×122元/天=21960元、护理费75天×122元/天=915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7258.28元。浙商财险萧山公司系浙A×××××号轿车的承保单位,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周建河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被告浙商财险萧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3000元改为800元,另增加车辆损失2200元,请求赔偿总金额不变。本院准予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两被告放弃相应的答辩及举证期限。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信息,以证明被告周建河的诉讼主体资格;3.组织机构代码、企业信息单,以证明被告浙商财险萧山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驾驶证、车辆信息单,以证明浙A×××××号轿车与被告周建河驾驶员等相关情况;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6.证明、暂住证,以证明原告居住城镇的情况;7.门诊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门诊的情况;8.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9.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费用和药品使用等的情况;10.门诊收据及住院发票,以证明原告陈小娥支付医疗费的情况;11.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用的情况;12.门诊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门诊的情况;13.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14.鉴定书及病历,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鉴定“三期”情况;15.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陈小娥鉴定费用的情况;16.收据,以证明原告购买二轮电动车的费用。被告浙商财险萧山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对原告提出的请求,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具体金额由法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7天,为1110元;护理费按每天67元计算75天,为5025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75天,为1500元;误工费按76元每天计算180天,为13680元;交通费为280元。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于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车辆受损的修理单据且没有查勘员的照片及定损,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对事故的另外一名伤员朱南新保留交强险份额。为证实自己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解意见,被告浙商财险萧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该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周建河辩称:原告提出的金额过高。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已经为其垫付医疗费约21110元,以医院票据为准。为证实自己的已经垫付部分医疗费的辩解,被告周建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四份医疗收款收据和发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浙商财险萧山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5,7—9,12—15,没有异议;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暂住证只能证明2011年5月23日到2012年5月23日的居住情况,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居住情况,同时司法援助及其他人民政府的证明是证明原告陈小娥是务农的;证据10,原告门诊和住院发票实际金额5622.5元,其中我司需要扣除非医保的部分1122元;证据11,交通费三性有异议,偏高;证据16,三性有异议,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赔偿。被告周建河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浙商财险萧山公司一致。对于被告浙商财险萧山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质证认为,其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自己的格式条款,在本次事故中不能适用于原告。如果保险公司不赔偿,则需被告周建河赔偿。对被告周建河提交的关于垫付医疗费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浙商财险萧山公司没有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9,12—15,当事人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有瑕疵或疑点,故予以认定。被告周建河提供的关于垫付医疗费的证据,当事人双方亦无异议,法庭经过核对,认定垫付金额为21249.93元。二、关于证据6,尽管该居住证的有效期为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3日,但乐清市公安局柳市分局2015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表明,原告2013年仍然居住在上述居住证载明的地址,且证明其从事的是早餐、馒头加工出售等食品行业。证据6结合该《证明》可以作为证明原告所从事工作行业的依据。三、关于证据10,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据及发票。被告浙商财险萧山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其中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并出具了该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但其提供的仅为单方格式条款,无法证明该条款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本院对该合同条款不予认定。故将原告提供的证据10作为裁判的依据。四、关于证据11,二被告认为交通费偏高,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发票结合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确定。五、关于证据16,原告仅提供购买收据,未提供维修发票或者损失证明,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5日14时5分许,被告周建河驾驶浙A×××××号轿车途经永嘉县乌牛皮服城路段时和朱南新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建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右外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踝部皮肤撕脱伤。2015年3月18日原告到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进行右外踝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住院9天。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75日、75日。另查明,浙A×××××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罗妹,其已为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萧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剔除在温州东华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04元,其合理的医疗费为26483.21元。被告浙商财险萧山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及营养费225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3.误工费,参照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因原告未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但能够证明其从事餐饮行业,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住宿和餐饮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其误工费为15840元(32115元/年÷365×180);4.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75天,原告主张按照122元/天计算,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护理费915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600元;6.鉴定费928元,有票据证实,故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6391.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建河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1249.93元。本院认为:被告周建河驾驶车辆行经事故路段,因未安全行驶撞到原告,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认定被告周建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建河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浙商财险萧山公司系浙A×××××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故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9873.21元(医疗费2648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25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浙商财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符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金额为25590元(误工费15840元+护理费9150元+交通费6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浙商财险萧山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590元(10000元+25590元)。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现赔偿责任明确,可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故被告浙商财险萧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9873.21元(29873.21元-10000元)。另,被告浙商财险萧山公司辩解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其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浙商财险萧山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综上,被告浙商财险萧山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463.21元(19873.21元+3559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原告在事故中受到人身权益的损害,治疗及康复期间经两次手术,但从伤情看,属于局部性的肢体创伤,且治疗记录均显示“一般情况可,右踝部伤口愈合良好,无红肿,无渗出”(第一次治疗,温州东华医院出院记录)、“一般情况良好,切口无红肿及渗出”(第二次治疗,安徽怀宁中医骨伤医院出院记录)等积极的治疗康复信息。并且目前尚无证据表明原告已经构成伤残等级。同时,原告的康复期内均有误工期、营养期的费用赔偿加以抚慰。因此,本次事故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谓“严重”之精神损害。如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则难以在保障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与保护合法权益之间保持平衡。故,对原告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的赔偿请求,原告仅提供购买收据,未提供维修发票或者损失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928元系间接损失,因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周建河负责赔偿。同时,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建河垫付医疗费,有助于事故的妥善解决,也为社会公德所认可,对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1249.93元,抵扣鉴定费后,多支付的款项为20321.93元(21249.93元-928元)。因此,被告浙商财险萧山公司应支付原告陈小娥医疗费等损失35141.28元(55463.21元-20321.93元),向被告周建河支付20321.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小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141.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周建河20321.93元;三、驳回原告陈小娥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陈小娥负担80元,由被告负担周建河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6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长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