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永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男,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一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永在本市二道区东盛大街将以人民币2,000.00元买入的两小包冰毒、10粒麻古以人民币2,200.00元价格卖给曲某某,获利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1月19日21���,被告人张永在本市朝阳区长春大学附近将以人民币570.00元买入的冰毒一袋(约0.7克)及麻古3粒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卖给曲某某,获利人民币230.00元及100.00元“打车费”。综上,被告人张永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获利人民币530.00元。被告人张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2014年11月15日没有贩卖毒品,与曲某某是共同吸食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200.00元钱收到了,2,000.00元是买毒品钱款,200.00元钱是打车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4年11月19日贩卖毒品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永在本市二道区东盛大街将以人民币2,000.00元买入的两小包冰毒、10粒麻古以人民币2,200.00元价格卖给曲某某,获利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1月19日21时,被告人张永在本市朝阳区长春大学附近将以人民币570.00元买入的冰毒一袋(约0.7克)���麻古3粒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卖给曲某某,获利人民币230.00元及100.00元“打车费”。综上,被告人张永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获利人民币5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指认毒品及毒资的照片、工商银行及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电话取证笔录及录音、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两份、行政处罚决定、当场收缴的冰毒及麻古照片、证人曲某某、樊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永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永辩解称,2014年11月15日卖给吸毒人的毒品,只收取打车费200.00元,只是与吸毒人员共同吸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证人曲某某的电话笔录证实:给被告人张��卡内汇2,200.00元人民币,2,000.00元是购买毒品用的,200.00元是被告人张永主动要求给他的“跑腿钱”、“打车钱”;书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永收到证人曲某某汇款2,200.00元;被告人张永的证言证实:我卖给他的冰毒是每袋500.00元钱,卖给他2小袋,麻古90.00元钱1粒,卖给10粒,然后他又给我了100.00元钱打车费。综上,均能证实被告人张永此次贩卖毒品获利200.00元,故该辩解本合议庭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永系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五第(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四条(违禁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