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付孔萍、杨文兵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凤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孔萍,杨文兵,信阳市凤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孔萍,女,汉族,1972年4月2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杨文兵,系付孔萍丈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兵,男,汉族,1971年7月出生,住址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凤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湖东大道。法定代表人赵晓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付孔萍、杨文兵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凤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浉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文兵、被上诉人信阳市凤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付孔萍、杨文兵夫妇购买凤凰新世界房屋,并于2012年3月15日进入凤凰新世界开始接受原告公司的物业服务。同日,双方签订了《业主管理公约》,该公约约定,业主应于每月第一天预先向管理公司交付物业管理费,如未能在规定的付款时间到期时30日内支付应付款项,则管理公司有权采取停止供应水电等相关措施,直至付清为止。2013年12月2日,原告因被告欠缴物业费对被告采取了停水、停电等措施,被告对此不服,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杨文兵将被告公司水电房的门用刀砍坏,同时将被告公司的保安人员的服装扯破。2013年12月3日和12月4日,被告将欠付的物业费1433元和公摊费240元交付给原告。被告付孔萍承诺2013年12月底将门修好,但其一直未履行承诺。后原告公司重新换门花费950元,物业人员服装费150元。为保全证据,原告申请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250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水电房门修理费950元、物业人员服装费150元、公证费2500元及欠付的物业费1393.80元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欠付的物业费1393.80元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已交付给原告。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业主管理公约》,被告也按照公约的约定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在发生争执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解决纠纷,被告不应采取过激方式将原告水电房的门损坏,且将被告的工作人员的服装撕破。被告应按照自己的承诺为原告修好损坏的房门,因被告未兑现自己的承诺,原告在自行修复后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950元,同时被告应赔偿原告物业人员服装费1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物业费1393.80元,因被告已支付完毕,本院不予审议。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因其申请证据保全而支出的相关费用2500元,对此,本院认为,该项支出属于原告自愿支出的费用,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孔萍、杨文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信阳市凤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门修理费950元、物业人员服装费150元;二、驳回原告信阳市凤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付孔萍、杨文兵承担。付孔萍、杨文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理由在于:一审判决承担水电房门修理费950元及物业人员服装费150元错误,一审庭审时未提交所修房门费用票据,其后提交的票据不能证实是为修理争议房门的费用;二上诉人也未与物业人员发生肢体冲突,损坏的衣物也未当庭出示,服装损失不应承担。当庭补充说明房门在更换前已由二上诉人修理完毕。信阳市凤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涛答辩称,1、修复门的费用950元票据已经当庭质证,其主张房门更换前修好没有证据支持;2、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其也认可弄破了保安的衣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付孔萍、杨文兵在二审中提供视频资料一份及照片,以证明纠纷发生后门已修好,且新门的价格不足300元,发票是虚开的。信阳市凤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涛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视频资料不需再看,但证据不能显示我公司修门之前房门已经维修好,问价的信息记录也与本案并不相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付孔萍、杨文兵是否应承担房门维修费用950元及服装费用150元。经查,2013年12月2日双方发生纠纷,致使物业公司水电房门被损坏,2013年12月3日付孔萍承诺12月月底前修好门,但至2014年9月24日物业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时水电房门并未修好,现上诉人主张房门更换前已修好房屋并提供视频、照片予以证明,但纠纷发生后上诉人未在指定时间前修好房门,其后修缮房门亦未与物业公司协商,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水电房门更换前是否修缮完好,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房门维修费用得当;上诉人杨文兵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表明其将保安衣服“推破”,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服装费得当;上诉人认为房屋维修费用票据未经庭审质证与一审庭审记录反映情况不符,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房门维修费用、服装费虚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文兵、付孔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孔玉审 判 员 李 牧助理审判员 王道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凤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