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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河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河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孟某某驾驶陕GFMx**号二轮摩托车(车后载孟某甲)由白河县西营镇驶往仓上镇方向。当日16时26分,行至冷厚路34公里处,遇刘某某驾驶陕GBCx**号轿车自其后方驶来,刘某某在超车过程中,两车擦挂,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刘某某报警称孟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民警处警过程中,发现孟某某确有酒后驾驶嫌疑,在要求孟某某接受酒精呼气测试时,被告人孟某某拒不配合,民警遂将其带至白河县西营镇卫生院抽取血样并送检。事发后经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孟���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孟某某与事故对方车辆驾驶人刘某某自愿协商,各自承担自己车辆的损失,不要求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在一至两个月拘役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5日16时26分,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刘某某电话报警,称其驾驶陕GBCx**号轿车在冷厚路34公里处超车时,与一辆陕GFMx**号的二轮摩托车相擦挂,摩托车驾驶人有饮酒驾驶的嫌疑。民警到现场后,孟某某拒不配合,民警遂将其带至西营卫生院抽取血样。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复印件。证实案发现场实况。3、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的身份情况,符合追究刑事责任年龄。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证实陕GFMx**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孟某某,该车交强险在有效期内,孟某某准驾车型为E;陕GBC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汪某某,刘某某准驾车型为C1。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5日依法扣留了被告人孟某某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6、情况说明、现场情况光盘、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孟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做呼气式酒精测试,民警将其带至西营卫生院抽取血样并送检,附现场录音录像。7、鉴定聘请书、酒精检验意见书、鉴定���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孟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52.1mg/100ml。8、证人刘某某、汪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刘某某驾驶陕GBCx**号小型轿车由西营镇驶往仓上镇,汪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车辆行至冷厚路34KM处,前方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刘某某超车时,两车发生擦挂。刘某某见摩托车驾驶人浑身酒气就打电话报警。9、证人汪某甲、杜某某、朱某某、孟某乙、全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上午10点左右,杜某某、朱某某、孟某乙、孟某某、全某某、王某某在汪某某家吃饭,喝的本地甘蔗酒,约50度左右,孟某某喝了约半斤左右。10、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5日,他和杜某某、孟某乙、朱某某到汪乃国家买酒,并在汪某某家吃饭,席间喝了酒。后来他骑着摩托车带着孟某甲准备到裴家毛塔村送礼。当���下午四点多,在冷厚路被一辆后方驶来的小车超车,差点将其撞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验酒精含量已超过80mg/100ml,达到152.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孟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孟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熊英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