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支行与蒋海涛、刘增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支行,蒋海涛,刘增光,夏彬,邵作成,蒋从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商初字第341号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支行,住所地睢宁县高作镇徐淮路北、钢铁路西侧。负责人许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东,该支行信贷部经理。被告蒋海涛。被告刘增光。被告夏彬。被告邵作成。被告蒋从立。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支行(以下简称睢宁农商行八里支行)与被告蒋海涛、刘增光、夏彬、邵作成、蒋从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宁农商行八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海涛、刘增光、夏彬、邵作成、蒋从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宁农商行八里支行诉称:被告蒋海涛因购买钢材为由,于2012年5月26日向我行借款4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4.4324%,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10日,由被告刘增光、夏彬、邵作成、蒋从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蒋海涛、刘增光、夏彬、邵作成、蒋从立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2966.34元(其中本金1049.82元、利息21916.5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之后的利息继续主张计算至偿还完全部债务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海涛、刘增光、夏彬、邵作成、蒋从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原告睢宁农商行八里支行与被告蒋海涛、刘增光、夏彬、邵作成、蒋从立签订编号为睢合银个借字(2012)第0525330700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蒋海涛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432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贷款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于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被告刘增光、夏彬、邵作成、蒋从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截止至2015年8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1049.82元、利息21916.52元。因被告拒不还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睢宁农商行八里支行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利息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海涛、刘增光、夏彬、邵作成、蒋从立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蒋海涛发放借款40万元,被告蒋海涛亦应当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蒋海涛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49.82元、利息21916.52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蒋海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增光、夏彬、邵作成、蒋从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海涛、刘增光、夏彬、邵作成、蒋从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49.82元、利息21916.5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偿还完全部债务之日止);。二、被告刘增光、夏彬、邵作成、蒋从立对上述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蒋海涛进行追偿或是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其相应的份额。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雪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