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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恩诉被告郑保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永常,郑保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482号原告苏永常,又名苏永长,男,住禹州市。被告郑保玉,又名郑宝玉,男,住禹州市。原告李恩诉被告郑保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需要,本案追加苏标、耿新院为共同原告���后二人撤回起诉,放弃对被告的诉权,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恩诉称:2012年10月至12月,我受雇于被告在工地上从事打杂工作,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再使用我,拖欠我工资共计2500元。后我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给我打欠条,但至今仍不归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工资款2500元。被告郑保玉缺席无答辩。原告苏永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3、证明两份,证明耿园与耿新院为同一人、苏永常与苏永长为同一人。被告郑保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的请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郑保玉拖欠原告李恩、苏永常等工资款,并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恩、苏标、永长、耿园现金6300元整,陆仟叁佰元。郑宝玉,2013年8月26日。”后原告催要无果,起诉来院,庭审中,上述四债权人均认可各自份额为李恩3500元,苏永常2500元,耿新院200元,苏标100元。另查明,苏永常又名苏永长,耿新院又名耿园,郑保玉又名郑宝玉等情。本院认为:被告郑宝玉拖欠原告苏永常工资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按其承诺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庭审中,欠条上显示的债权人均认可原告苏永常所请求的份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劳务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保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苏永常支付劳动报酬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鹏鹤审 判 员 :侯连果人民陪审员 :李东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文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