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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终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宝志因与被上诉人张爱宁、刘文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宝志,张爱宁,刘文明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志,男,汉族,个体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江春宁,宁夏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宁,女,汉族,个体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明,男,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上诉人陈宝志因与被上诉人张爱宁、刘文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宝志及委托代理人江春宁、被上诉人张爱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宝志以2014年张爱宁将大地轮胎项目区围墙铁艺栏杆工程的安装部分转包给了陈宝志,该工程长度为2320米,工程总价款应为39480元。张爱宁、刘文明已支付28000元,尚欠11480元未支付。2014年5月,陈宝志又承包了张爱宁、刘文明的库房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0万元。且张爱宁、刘文明曾在法院起诉陈宝志,要求陈宝志向其支付欠款62000元,陈宝志为此支付了案件受理费904元、执行费874元、律师费4000元。张爱宁、刘文明拖欠陈宝志两项工程的款项、张爱宁、刘文明的诉讼给陈宝志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诉讼到法院,请求判令由张爱宁、刘文明支付其工程款11028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本案陈宝志首先应对其主张的承包合同关系是否存在负有举证责任。陈宝志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的内容,并不能证实陈宝志具体承包了什么工程及工程价款的约定等具体案件事实。因此陈宝志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宝志要求张爱宁、刘文明支付其工程款110284.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6元,减半收取1253元,由陈宝志负担。宣判后,陈宝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爱宁、刘文明向陈宝志支付工程款42506.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爱宁、刘文明负担。上诉理由:张爱宁、刘文明将其承包的平罗大地轮胎项目区围墙铁艺栏杆安装工程转包给陈宝志,总长为2320米,安装施工费14元/米,总计32480元,由于基建基础尺寸出现错误,造成施工难度增大,基建工程队补足7000元,总计工程款为39480元,张爱宁、刘文明支付28000元,下欠11480元未付;2014年5月,张爱宁、刘文明承建大武口区钢材市场一库房工程,双方协商,由张爱宁、刘文明提供材料,陈宝志负责轻工,工程总价款为10万元,并约定陈宝志欠张爱宁、刘文明的6.2万元从该10万元中扣除,该工程在快完工时,张爱宁、刘文明因没钱供料,造成工程停工,无法继续施工,张爱宁、刘文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他人施工。上述两项工程工程款合计104506.8元,陈宝志应支付张爱宁、刘文明62000元,张爱宁、刘文明尚欠陈宝志工程款42506.8元。张爱宁辩称,陈宝志所述与事实不符,张爱宁只是有把工程发包给陈宝志的想法,但没有施行,其与陈宝志之间并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张爱宁和刘文明不欠陈宝志的钱。本院审理期间,陈宝志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张爱宁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情况:证明一份、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钢材市场库房区一工程由陈宝志承包建设,陈宝志与张爱宁、刘文明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张爱宁认为其不认识出具证明的李建华,对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王某某所述不完全属实,其并未将库房工程分包给陈宝志施工,库房工程是由王某某进行的整体施工,且其双方之间签有协议,故对陈宝志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证明实为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确认;关于证人王某某证言,因张爱宁不认可其将库房工程分包给陈宝志,且陈宝志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故对陈宝志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张爱宁于2014年将大地轮胎项目区围墙铁艺栏杆工程的安装部分分包给陈宝志,陈宝志施工的围栏总长度为2300米,施工费用为每米12元。张爱宁于2014年4月14日向陈宝志给付2000元、于4月21日给付2000元、于4月28日给付10000元、于5月5日给付4000元、于6月30日给付10000元、于7月8日给付4600元,共计326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宝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张爱宁、刘文明将钢材市场一库房工程向其分包,则其关于双方就该工程形成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陈宝志主张其施工的大地轮胎项目区围墙铁艺栏杆工程的长度为2320元,费用为每米14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应以张爱宁自认的2300米围栏总长度及每米12元施工费用为准,现双方均认可张爱宁已付款32600元,陈宝志关于由张爱宁、刘文明再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刘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陈宝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陈宝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3元,由上诉人陈宝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改焕代理审判员  孙 翔代理审判员  庞万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