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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继宏与邓峰、宋志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宏,邓峰,宋志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1046号原告:张继宏。委托代理人:文敏、陈建军,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峰。被告:宋志秀。原告张继宏诉被告邓峰、宋志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张继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手房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4日,原告于被告邓峰就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46号金地格林小城莱茵二区K栋一单元602室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邓峰将该房屋以总价110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之前,被告邓峰向原告出具了该房屋“两证”及被告载有“无房产分割”的离婚协议。因此原告相信被告邓峰对该房屋享有决定所有权及处分权。后在房屋办理按揭贷款及过户登记手续时,被告宋志秀一直拒绝办理,并对原告继续骚扰。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诉讼请求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继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汉春人民陪审员  朱建新人民陪审员  王思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