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邓毅与黎柳颜,李振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毅,黎柳颜,李振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邓毅,女,汉族,1972年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黎柳颜,女,汉族,1974年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振辉,男,汉族,1977年1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上诉人邓毅因与被上诉人黎柳颜、李振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邓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000元给黎柳颜、李振辉;二、黎柳颜、李振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20元给邓毅;三、驳回黎柳颜、李振辉、邓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250元,反诉受理费74.5元,均由邓毅负担。上诉人邓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明显故意偏袒黎柳颜、李振辉,依法应予撤销改判。一、原审判决认定“证据4有出具单位的盖章,邓毅虽然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不当。在庭审时,邓毅已多次对这8份收据的真实性提出了非常确切的质疑:1.同一个开具单位,不同年份、时间相隔甚远的收据只相隔几个号,还有年份早的收据编号比年份晚的收据编号要大,并且所有不同开具单位开具收据都有这一问题;2.有一份收据的开具单位是“电器维修店”,在此购买美的电饭煲300元,但对于电饭煲一般不会去买旧货,也不会有这么贵的旧电饭煲;且收据上还写有具体地址,如果买旧电饭煲一般不会送货上门。3.有一家开具单位开了3张收据,分别是不同的年份,但共同点是都将地址里的“301”涂改成了“302”。以上证据伪造痕迹十分明显。二、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在电话录音中要求被告搬走并不能认为是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据邓毅提供的多段录音来看,黎柳颜多次叫嚣就是不租给邓毅,让邓毅搬走,并声称就是要违约,让邓毅去告她,很明显这就是黎柳颜、李振辉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满前需提前一个月提出,且经过对方书面同意方可终止租赁关系,否则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由此认为邓毅没有黎柳颜、李振辉书面同意书,所以不能认可解除租赁合同是黎柳颜、李振辉的真实意思表示。原租赁合同租期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而黎柳颜、李振辉在2014年9月3日和9月4日报警,声称2.5万多元的家私家具被盗,邓毅未在场也没有给黎柳颜、李振辉钥匙,而是黎柳颜、李振辉私自找人开锁,并在现场拍摄照片,并在2014年9月至10月间到原审法院起诉。如果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邓毅没有书面同意,租赁合同尚在有效期内,黎柳颜、李振辉单方侵入出租屋,就是违反租赁合同,黎柳颜、李振辉明显违约,应是黎柳颜、李振辉向邓毅赔偿而不应是原审法院认为的邓毅违约在先。三、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不同意被告停止有线电视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并不构成违约,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是“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被告负责水、电、煤气、有线电视、卫生、保安等费用及相应的滞纳金,被告不得拒绝,否则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没收保证金”。上述费用是邓毅在使用涉案房屋所产生的服务公司收取的费用,邓毅使用多少就交付多少。黎柳颜、李振辉先是以已交一年有线电视费为由收取邓毅一年的有线电视费,但却一直无法提供相应的交费收据。后经查黎柳颜、李振辉根本没有交纳一年的电视费,甚至都没在该地址安装有线电视,更不需要交纳有线电视费。当邓毅发现此事要求退回有线电视费或将已交的这部分费用抵作下期租金时,被黎柳颜、李振辉拒绝。邓毅要求黎柳颜、李振辉停止收取有线电视费合情合理,并提供了发现问题时和有线电视服务热线通话的电话录音,原审法院认为黎柳颜、李振辉没有违约明显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有失公平,无法体现我国法制的公平公正。经黎柳颜、李振辉多次骚扰叫嚣,邓毅克服困难,在黎柳颜、李振辉口头答应退回押金的情况下,如其所愿搬离涉案房屋,黎柳颜、李振辉却赖账。无奈之下,邓毅扣押黎柳颜、李振辉的部分家私家电以抵偿押金。后黎柳颜、李振辉在没有退回押金,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非法破门而入,并报警。邓毅也与黎柳颜、李振辉沟通过,要求黎柳颜、李振辉退回押金,邓毅便归还扣押的物品,被黎柳颜、李振辉拒绝。黎柳颜、李振辉以合同里“书面同意”为理由,欺骗邓毅,试图吞占邓毅的押金。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在搬离出租屋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对家私电器进行交接,违反合同约定”,这明显是不公平公正的。五、原审判决邓毅赔偿黎柳颜、李振辉12000元,明显有失公平,不利于解决问题,维护和谐社会。租赁合同规定“在租赁期内使用过程中导致所有家私电器损坏或遗失应由乙方负责修复和赔偿,在租赁期满应确保所有家私电器能正常使用情况下再交还甲方”。黎柳颜、李振辉明知缺失的家私家电是邓毅暂扣的,而且清楚扣押地点,黎柳颜、李振辉应起诉让邓毅返还家私家电,只有在邓毅没法归还时才金钱赔偿。六、黎柳颜、李振辉恶意骗取邓毅押金,邓毅扣押黎柳颜、李振辉家私电器实属无奈之举,由此产生的搬运、仓储费应该由黎柳颜、李振辉支付,并且黎柳颜、李振辉应该补偿邓毅处理此事的交通费、误工费。据此,邓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邓毅向黎柳颜、李振辉交回家私电器,驳回黎柳颜、李振辉的诉讼请求,支持邓毅的反诉请求,并由黎柳颜、李振辉向邓毅支付288元。被上诉人黎柳颜、李振辉在二审期间没有进行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邓毅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邓毅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黎柳颜、李振辉应否向邓毅返还保证金5000元并对邓毅进行违约赔偿5000元;二、邓毅应否向黎柳颜、李振辉赔偿损失12000元;三、黎柳颜、李振辉应否向邓毅返还有线电视费221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邓毅与黎柳颜的通话记录来看,双方虽然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对合同解除的具体内容协商一致,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而邓毅在搬离涉案房屋时,既没有与黎柳颜、李振辉进行交接,亦没有告知黎柳颜、李振辉其搬离的事实,且其还擅自搬走了黎柳颜、李振辉的多个家私电器。故根据双方租赁合同关于“乙方(邓毅)迁出时需将上述单位完整交还甲方(黎柳颜),并把环境清理干净,把房屋的所有锁匙交给甲方。期满前需提前一个月提出,且经过对方书面同意方可终止租赁关系,否则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邓毅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又根据双方租赁合同关于“乙方违约,保证金归甲方”的约定,黎柳颜、李振辉有权没收邓毅交纳的保证金,其无须向邓毅返还保证金5000元。邓毅主张黎柳颜、李振辉违约,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请求黎柳颜、李振辉对其进行违约赔偿5000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邓毅擅自搬走了黎柳颜、李振辉的多个家私电器。而在本案一审过程中,邓毅并不承认其搬走了黎柳颜、李振辉家私电器的事实。在本案二审中,邓毅虽然承认搬走了黎柳颜、李振辉所述的家私电器,但其仅是确认其物品的名称、数量,对其电器品牌并不确认。由于邓毅系擅自搬走家私电器,在其所述搬走的物品与黎柳颜、李振辉所述物品不一致的情况下,其应举证证明其搬走的家私电器并非黎柳颜、李振辉所述的物品,而邓毅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基于邓毅与黎柳颜、李振辉对“原物”究竟具体为何物存在争议,故邓毅主张向黎柳颜、李振辉返还原物,本院不予支持。因邓毅擅自搬走的物品包括电冰箱、电视、洗衣机、电饭煲、煤气瓶各一个,空调二台,沙发三张,餐台一张,餐凳四张,结合黎柳颜、李振辉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酌定邓毅向黎柳颜、李振辉赔偿损失12000元,公平公正,本院予以支持。邓毅虽然对黎柳颜、李振辉提供的关于物品损失方面的证据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邓毅就证据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邓毅向黎柳颜、李振辉交纳了一年的有线电视费288元,邓毅在二审中确认其已实际收看了有线电视,故其上诉请求黎柳颜、李振辉向其退回全部的有线电视费288元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以邓毅实际收看的时间7个月、24元/月(全年有线电视费288元÷12个月)计算得出黎柳颜、李振辉应向邓毅退还有线电视费120元,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邓毅提出由黎柳颜、李振辉向其支付其为处理本案纠纷而产生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28元、打印费用50元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邓毅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依法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元,由上诉人邓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张雪洁代理审判员 潘伟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