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冼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90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冼某,户籍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辩护人梁劭文、陈海涛,广东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某及其辩护人梁劭文、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底至12月16日期间,被告人冼某伙同同案人侯某(已判刑)以能够帮助被害人黄某乙释放其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的妻妹朱某乙为名,以需要费用疏通关系为由,在本市荔湾区中山八路等地共骗得被害人黄某乙的现金人民币166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冼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冼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冼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但辩称其是被同案人侯某利用,没有主动参与,也没有拿过钱。被告人冼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冼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冼某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冼某在共同犯罪中仅仅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冼某是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故请求对被告人冼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底至12月16日期间,同案人侯某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害人黄某乙后,伙同被告人冼某称能够帮助被害人黄某乙释放其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的亲属朱某乙,后同案人侯某以需要费用疏通关系为由,在本市荔湾区中山八路等地共骗得被害人黄某乙的现金16600元。2012年12月14日,同案人侯某因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冼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电信局提供的电话通话清单,物证银行卡1张(原物照片),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乙、陈某乙、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侯某的供述,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冼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冼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冼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冼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冼某的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冼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冼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秋平人民陪审员 邓卓颖人民陪审员 邓少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丹书 记 员 刘雪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