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执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扬中市胜隆电气有限公司与镇江市珠峰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中市胜隆电气有限公司,镇江市珠峰锁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1160号申请执行人扬中市胜隆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瑞生。被执行人镇江市珠峰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秀俊。申请执行人扬中市胜隆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镇江市珠峰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扬新商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镇江市珠峰锁业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人扬中市胜隆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09610.73,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扬中市胜隆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镇江市珠峰锁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本院依申请追加该公司三位股东朱秀俊、徐声东、陈文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现徐声东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正在异议审查期间,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本案暂缓执行。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其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镇江市珠峰锁业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案处于异议期间,申请人表示暂缓执行,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新商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即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包新月审判员 林 星审判员 徐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拯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