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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瑞东与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经济合作社、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东,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经济合作社,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村民委员会,赵章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李瑞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大红、陈勇,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被告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赵道旺,系主任被告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赵圣道,系主任。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圣康、张杰,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章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庄峰枫,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瑞东为与被告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里赵宅经济合作社)、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里赵宅村委会)、第三人赵章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萍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赵宅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杜圣康、张杰,第三人赵章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峰枫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赵宅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杜圣康,第三人赵章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峰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东起诉称:原告曾系第三人的女婿,现非姻亲关系。2010年10月间,原告得知二被告出租数码城对面(即环镇北路)的简易房信息后即以第三人的名义报名参与并于同年10月21日向被告赵宅经济合作社缴纳租赁保证金208000元。事后,原告租赁了上述简易房两间(40-41号)并于2010年10月26日补交了租金和租赁押金101180元。上述款项合计309180元,其中含两间店面第一期年租金44000元、租赁押金60000元。2011年至2014年间,原告遂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与二被告陆续签订《塘下镇农村集体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赵宅村环镇北路简易房(店面)租赁协议书》三份(签订时间先后顺序为2011年元月20日、2012年2月14日、2013年3月5日),双方约定租期至2015年1月31日,租金每间每年22000元。期间,原告已经支付相应的全部租金。2015年2月1日,二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承租给原告的上述40-41号简易房出租给第三人并收取其租金。因此,二被告拒绝与原告续租。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返还已经缴纳的租赁保证金和租赁押金,但二被告均置之不理。此外,原告还得知上述简易房系二被告未经批准而建设,也未进行任何房屋权属登记。故原告诉请判令:一、确认原告李瑞东与被告赵宅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签订的《塘下镇农村集体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赵宅村环镇北路简易房(店面)租赁协议书》三份(签订时间先后顺序为2011年元月20日、2012年2月14日、2013年3月5日)无效;二、被告赵宅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立即共同向原告李瑞东返还租赁保证金205180元、租赁押金6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6518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宅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共同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经过塘下办事处的审批,将简易房出租给第三人,并非出租给原告,租赁合同有效。即使合同无效,基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确认无效没有实际意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收取租赁保证金、租赁押金的主体是赵宅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没有收取过这两笔款项,并且这两笔款项是第三人缴纳,并非原告缴纳。二、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1、店面出租是公开的,没有限定对象,非本村人也可以承租,只涉及到投标金额高低的问题,不存在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参与报名的可能。2、租赁保证金208000元系第三人缴纳,并非原告。在租赁之前,先经过招投标,由价高者承租,曾告知过投标人租赁保证金无偿归村里所有,中标人没有权利要求退还。3、事实上是第三人承租了这两间简易房,并非原告承租。4、原告陈述其直接与被告签订《赵宅村环镇北路简易房(店面)租赁协议书》、《塘下镇农村集体房屋租赁合同》,但《赵宅村环镇北路简易房(店面)租赁协议书》的主体书面是原告和第三人,但实际承租人是第三人,且原告并没有支付相应租金。另外,本案涉及三方面的款项,即租赁保证金、租赁押金、租金,租赁保证金已经说好是一旦中标就不得退还,租赁押金是租期届满返还,租金没有退还。几份合同都涉及到押金的问题,而本案涉及的是两间房屋,押金共6万元,系一次性缴纳。5、原告陈述其要求被告返还已经缴纳的款项,但是款项均是第三人缴纳,故2015年被告直接和第三人签订合同,原告不能主张返还款项。6、建简易房已经得到塘下办事处批准,而且是出租给第三人,非出租给原告。综上,被告和第三人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向第三人收取了租金等款项,故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赵章松陈述称:一、对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这是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问题,与原告无关的。二、至于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即使返还也是返还给第三人,与原告无关。三、事实与理由部分:1、原告陈述其报名参加租赁,但实际上是第三人以其本人名义报名参加,并非原告以第三人名义报名参加,款项也是第三人缴纳;2、原告陈述其与两被告签订合同,是因为原告曾是第三人女婿,后与第三人的女儿离婚,但原告依然谎称其系第三人女婿,并将店面转至其名下。涉案合同均是第三人与两被告的合同关系,款项也是第三人缴纳,均与原告无关;3、店面是第三人的名字,是原告改了第三人的名字,第三人有资金去向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谈话笔录中陈述30万元是给周玉妹使用,但其也说到第三人以为是给原告使用,故证明第三人与周玉妹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借贷关系,原告再借给谁用第三人管不了。原告庭审中补充陈述称:一、原告收取的转租租金是在偿还贷款之后,该租金不可能用于偿还第三人的75万元贷款。二、原告第一期缴纳的保证金、租金、押金共30多万元,因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借贷关系,故款项可以确定是原告所有。三、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在双方均续租的情况下,且被告将两间店面转租给第三人的情况下,被告应将收取的租金返还给原告,被告在转租后以投标须知拒不返还款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李瑞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第三人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主体身份;2、温州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查询一份、温州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一份、温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温州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一份、温州银行现金缴款单两份,证明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向两被告缴纳租赁保证金、押金、补交租金,共计309180元的事实;3、赵宅村环镇北路简易房(店面)租赁协议书三份、塘下镇农村集体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陆续签订四份关于环镇北路40-41号两间简易房的租赁合同并约定了租金、租期、押金等事实;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四份,证明原告已经交纳全部租金并按约支付了押金6万元(包含在309180元之内)的事实;5、塘下镇农村集体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在合同到期之后且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上述两间简易房出租给第三人并收取租金的事实;6、证人陈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1日款项的来源问题;7、2010年11月25日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2010年11月26日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第三人的75万元贷款中有30万元贷款是案外人周玉妹借用,且于2010年11月26日已经归还给第三人的事实(其中15万元系周玉妹的儿子赵鹏程支付给原告);8、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二份,证明原告收取案外人周贵玲的租金时间是2010年12月23日,发生在第三人的75万元贷款清偿之后的事实;9、周玉妹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以第三人名义贷款的75万元是第三人与周玉妹合伙贷款,款项经过原告账户,款项已经清偿完毕的事实。原告李瑞东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0、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各一份,证明208050元是通过温州银行大厅的机器转账到陈某卡上,不是通过pos机刷卡的事实;11、2014年6月26日农商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缴纳租金44000元的事实;12、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对外公布的两间简易房(40-41号)的承租人系原告的事实。被告赵宅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3、赵宅村环镇北路简易房投标须知一份,证明涉案简易房经过投标程序的事实;14、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10月25日向第三人收取共计309180元款项的事实;该款项包含两间简易房押金共6万元、一年租金44000元、投标金205180元,原告提供的2010年10月21日、2010年10月26日现金缴款单,合计309180元,金额一致,可以证明该两笔款项是第三人支付的事实;15、领款凭证一份,证明租赁押金6万元实际由第三人缴纳且未退回给第三人的事实;该6万元系第三人于2010年10月25日缴纳给被告,但在2011年6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陈述第三人让原告将租金转一下,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该份6万元退给第三人的收据,但实际上该6万元没有退、也没有收,收据上第三人的名字也不是第三人所签,原告是为了想证明6万元押金系原告交纳的事实,但实际上第三人之前已经缴纳,该6万元并没有实际退还给第三人。被告赵宅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6、要求环镇北路(赵宅段)两侧临时建隔离房的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简易房经过审批的事实;17、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中标后租赁保证金无偿归村里所有的事实。第三人赵章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8、2009年11月28日中国银行转账记录二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向第三人借款、第三人交付借款、原告与第三人有经济往来的事实;第三人当时向银行贷款75万元,第三人拿走45万元,剩余30万元由第三人出借给原告,其中11.5万元转账到案外人赵晓账户,7.5万元转账到原告账户,剩余11万元第三人将银行卡直接放在原告处,由原告领取现金;19、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赵晓于2011年6月14日离婚的事实;20、2011年6月17日领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领走6万元押金的事实;21、2010年11月26日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前将租金垫付给第三人的事实;当时租赁合同已经签订,但租金还没有到位,于是原告先将租金垫付给第三人。第三人赵章松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22、农业银行卡一张,证明第三人儿子赵鹏程的银行卡实际上由第三人使用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赵宅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温州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其中尾号为9407账户转账到尾号为5105账户,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原件上有原告以及陈某的名字,但是复印件上没有这两个人的名字,即便证据真实,反映的也只是陈某与原告的经济往来,不能反映是谁将钱转到谁卡上,且当天有多笔款项交易,原告仅将该日一部分的交易内容打印出来,证据本身就存在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交易时间是2010年10月21日,该证据即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只能反映陈某当日的交易状况,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温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温州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内容是2010年10月21日的208000元的款项,该交易记录反映的是陈某账户在当天的交易状况,与本案无关;对2010年10月26日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仅能反映原告取款10万元,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两份现金缴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第三人先后两次将208000元、10118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中《赵宅村环镇北路简易房(店面)租赁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承租人实际上是第三人,原告是以第三人女婿的名义在协议上签字,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协议书涉及的3万元押金,已经在6万元押金中一次性支付;对《塘下镇农村集体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上的承租人并非实际承租人,原告是以第三人女婿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四中2012年、2013年、2014年的收据,原告是以第三人女婿名义承租,故收据上写着原告的名字,但不能证明简易房是出租给原告的事实,简易房实际上是出租给第三人,第三人让原告操作;对2011年6月17日的收据有异议,实际上原告没有缴纳该笔款项;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合同涉及的与本案其他合同涉及的系同一简易房,被告将该两间简易房一直出租给第三人;对证据6,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原告与证人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银行明细系其提供,证人除了证言之外,还与证据有关,且证人不能明确回答款项用途;对证据7,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两笔款项的发生时间不同,而待证事实陈述的是2010年11月26日,这有差异,而交易明细反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无款项往来或款项性质,被告是不知情的;对证据8,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即便其盖有金融机构的印章,但不能确定原告与谁发生了款项来往,因为仅注明了原告名字和金额,无相对人的姓名;对证据9,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证人是第三人的前妻,双方因发生矛盾而离婚,关系紧张,而谈话笔录针对的款项性质,被告无从知晓;周玉妹说的店面是原告的、款项是原告缴纳的、是以第三人名义投的店面,这些内容均没有依据;对证据10中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与本案无关;明细账查询表不能反映是何人的账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便真实,也仅涉及44000元款项,只能反映原告在某个时间点向被告缴纳租金,但本案关键在于店面是出租给第三人;对证据12,不能确认拍摄时间、来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所有银行交易凭证均有异议,原告当时从事pos机违法套现业务,其账户每日均有大量的资金往来,这些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对现金缴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是第三人缴纳给被告的;对证据3《赵宅村环镇北路简易房(店面)租赁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投标时系第三人中标,赵宅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并履行协议,原告虽然在上面签字,但其仅作为代理人签字,不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协议主体系第三人;对《塘下镇农村集体房屋租赁合同》,是第三人将相关手续交由原告去办理,原告仅仅是作为代理人与被告签字;对证据4,其中2011年6月17日收据,实际上原告没有缴纳押金,是当日原告不知道以何种手法将第三人之前已经缴纳的6万元押金退回给自己;其他收据原告都是作为代理人签字;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受原告教唆,其陈述内容不能反映款项用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7农业银行汇款凭证,是真实的,但不是周玉妹还给第三人,银行卡一直在第三人手里,系原告和第三人一起借款给韩少国,因韩少国出逃,钱没有追回,第三人见原告也投了20万元进去,于是就还了15万元给原告,然后自己一个人把其对韩少国的债权承担起来;对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钱打到原告的银行卡上,但钱是不是租金有待证实,是不是周贵玲汇款也有待证实;对证据9,周玉妹也陈述到是第三人借款给原告,而原告再出借给谁,第三人并不知情,谈话笔录不能反映第三人和周玉妹合伙贷款,当时第三人与周玉妹已经离婚,周玉妹不知道店面是谁的,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10中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与本案无关;明细账查询表不能反映是何人的账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关于2014年的44000元,系原告代签了第三人的名字;对证据12,不能确认拍摄时间、来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原告作为承租人并不知情,投标须知是要约邀请,对承租人没有约束力,被告不能以投标须知、会议记录为由将投标金收归己有;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只盖了服务中心的红章,没有经手人,且证据14和赵宅村平时出具的收据不一样,缺少赵宅经济合作社的财务专用章和经手人的章,而且虽然收据是开具给第三人,但第三人仅仅是名义缴款人,实际缴款人是原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同样只是盖了服务中心的红章,而没有经手人,但证据15可以反映2011年6月17日押金单的真实性、原告系实际承租人、款项缴纳人,否则村里不可能将第三人的押金退出来改成原告,重新开具收据;证据16超过举证期限,该报告是经过塘下办事处同意签字,内容可以反映隔离房是临时建筑,但塘下办事处作为基层部门,不能做出审批决定,唯有规划部门可以审批,故该报告非审批,也非行政许可,且报告实际的审批人也没有;对证据17,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交法庭核实。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3至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而2011年6月17日领款凭证上第三人的名字不是第三人所签,第三人不知情。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9年10月28日,原告帮助第三人在中国银行贷款75万元,原告收到的30万元已经如数返还到贷款账户,而原告对第三人转账给赵晓的11.5万元不知情;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赵晓是2011年6月14日登记离婚,双方在2011年11月17日复婚,在2013年11月17日再次离婚;对证据20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同样只是盖了服务中心的红章,而没有经手人,但可以反映2011年6月17日押金单的真实性,原告系实际承租人、款项缴纳人,否则村里不可能将第三人的押金退出来改成原告,重新开具收据;对证据21,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借贷合意,另外,2010年11月26日发生的款项是305100元,而原告收取的租金是20多万元,故第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证据22,卡登记的是第三人的儿子,第三人可以轻松拿到,故不能证明当时使用人是第三人,仅能证明卡现在在第三人处。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两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证据2、3、4、6、10、12,可以证明309180元系原告交纳,诉争简易房系原告承租的事实。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9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1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收到30918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款项系第三人交纳的事实。证据15不能证明60000元押金实际系第三人交纳的事实。证据16、17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0,原、被告均认为系作账需要,原告或第三人并未领走该笔押金。证据21、2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瑞东与第三人的女儿赵晓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14日登记离婚。后于2011年11月17日再次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13日再次登记离婚。被告赵宅村委会经瑞安市塘下镇塘下办事处同意,在环镇北路(赵宅段)道路两侧上建造临时隔离房,但建造临时隔离房未经过规划部门审批,亦未进行产权登记。2010年10月22日,赵宅村召开村两委会议,内容主要如下:在10月24日上午9点至11点,在村大型会议室进行第一标段实验二小后首三幢投标,下午1点至3点进行第二标段数码城对面简易房投标,下午3点至5点进行第三标段市场二期简易房投标,以上三个标段投标金额作为经营权无偿归村集体所有,今后年租金按市场均价再定。2010年10月23日,被告公布投标须知,载明:本次投标段分三段,第一段实验小学北侧朝北、第二段数码城对面朝北、第三段市场二期朝南;第一段32两间、第二段43间、第三段47间;以当时押金单总间数为准,金额以大写为准,金额与间数应相符,不符者按废标处理;投标人所报的金额不包括预交的押金、租金金额;中标办法以高额中标,中标者交款时间截止于10月25日,违期者押金无条件没收;由中标人按实际中标间数及确定位置,按金额高低顺序,高标者优先自行选定;先收一年上首租、年租金,实验小学北侧朝北1.8万元/年,数码城对面2.2万元/年,市场二期朝南1.2万元/年,押金每间3万元,中标者投标金全部归村集体收入,租金收取时间2011年元月1日起;具体事项根据出租协议执行等内容。2010年10月,原告得知二被告出租数码城对面(即环镇北路)的简易房信息后即以第三人的名义报名参与投标,并于2010年10月21日向被告赵宅经济合作社缴纳208000元,于2010年10月26日向被告赵宅经济合作社缴纳101180元,共计309180元(包括投标金205180元、押金6万元、租金44000元)。后原告将上述两间简易房转租给他人,并收取三年租金共计318000元。2011年1月20日,原告李瑞东与被告赵宅村委会签订《赵宅村环镇北路简易房(店面)租赁协议书》,约定店面坐落环镇北路至大道转弯40-41号;租期一年,即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止,租期届满,由甲方(即被告赵宅村委会)收回重新安排,如乙方(即原告李瑞东)要求继续承租的可优先安排,另订协议;每间租金一年22000元,押金30000元,由乙方一次性付清;店面租赁期间,承租方未经统一不得私自转租,否则,出租方有权终止协议,同时押金归出租方所有,不再退还给承租方;出租方若有特殊情况需要终止协议不出租店面,应提早二个月书面通知承租方,承租方无条件同意,同时退回押金并结算租金;店面租赁期届满,承租方如需续租应提早10天书面通知出租方,并重新签订承租协议,但租金由出租方按现行市场确定等内容。2012年2月14日,原告李瑞东与被告赵宅村委会签订《赵宅村环镇北路简易房(店面)租赁协议书》,约定租期一年,即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其他内容与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一致。2013年3月5日,原告李瑞东与被告赵宅村委会签订《赵宅村环镇北路简易房(店面)租赁协议书》,约定租期一年,即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其他内容与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一致。原告与被告赵宅经济合作社签订《塘下镇农村集体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即被告赵宅经济合作社)将本村集体所有的坐落在环镇路大道转弯的两间房屋出租给乙方(即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房屋结构为砖混;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店面使用,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的规定;该房屋租赁期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每年租金44000元;乙方应向甲方缴纳租赁保证金6000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租房保证金扣除合同约定的租金及违约金和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租赁期满,若甲方不再续租的,应提前2个月通知乙方,若乙方不再续租的,应提前2个月通知甲方,若任何一方没有通知的,视为续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因政府征用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的,该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或村集体建设需要被依法拆迁或征收的,因不可抗力原因致该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经济损失自负:未征得得甲方同意,改变房屋用途,致使房屋损坏的;未征得甲方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逾期6个月未交清租金的;利用所租房屋进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擅自搭建违章建筑、设施等内容。被告赵宅经济合作社于2011年6月17日、2012年2月14日、2013年3月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分别载明收两间押金60000元、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租金44000元、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租金4400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赵宅经济合作社将上述两间简易房出租给第三人,并签订《塘下镇农村集体房屋租赁合同》,收取租金4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宅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出租的简易房未取得合法凭证,故原、被告就该简易房签订的《赵宅村环镇北路简易房(店面)租赁协议书》、《塘下镇农村集体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原告在签订合同前预交30多万元,明显高于押金、租金金额,且其认为同村人容易中标,租金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由此可见,原告对投标事项的大概内容是了解的,对投标金无偿归村集体所有的内容是明知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款项系原告交纳。被告赵宅村委会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分别与原告签订《赵宅村环镇北路简易房(店面)租赁协议书》,被告赵宅经济合作社与原告签订《塘下镇农村集体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赵宅经济合作社出具的6万元押金收据以及2012年、2013年、2014年租金收据上载明的交款人均为原告李瑞东,且简易房公示栏中显示的承租人也是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反驳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另案处理。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反驳原告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诉争简易房系原告承租,且两被告对实际承租人系原告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被告赵宅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2月1日将诉争简易房出租给第三人赵章松的行为存在过错,为体现公平原则,被告赵宅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应返还部分保证金并返还押金6万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已经支付的投标金、租赁年限、原告已经收回的转租租金以及同地段的租金金额,认定两被告共同酌情返还原告12万元投标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瑞东与被告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一份《塘下镇农村集体房屋租赁合同》,与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三份《赵宅村环镇北路简易房(店面)租赁协议书》无效;二、被告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经济合作社、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瑞东投标金120000元、押金6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瑞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8元,由原告李瑞东负担1378元,由被告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经济合作社、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3900元(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27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萍萍人民陪审员  陈纪水人民陪审员  竺飞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