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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志斌与陈妙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斌,陈妙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367号原告:林志斌。委托代理人:陈智。委托代理人:汪林辉。被告:陈妙连。原告林志斌与被告陈妙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志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妙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林志斌起诉称:原告林志斌从事鞋材销售行业,被告因需购买鞋材,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林志斌人民币共计:五万元整。欠款人陈妙连,2009年12月30日”。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2000元,还欠原告38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主动支付上述款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8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林志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陈妙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陈妙连,现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关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志斌与被告陈妙连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应依约及时偿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妙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林志斌货款38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陈妙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