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贾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高学长与山东中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长,山东中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商初字第815号原告:高学长,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文斗。被告:山东中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绍全。原告高学长与被告山东中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长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学长诉称:原告是机械设备零部件经销商,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绍全认识多年,期间多有业务往来。2010年至2012年原告向被告供应振动器数十笔,被告曾经支付过部分货款,但仍有62315元货款未付。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总以“自己周转暂时困难,待资金宽裕时一次性付清”搪塞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3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正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机械设备零部件经销商。2010年至2012年,被告中正公司因需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振动器,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入库单8份,共计货款33320元,后被告付款10000元,尚有款项23320元被告中正公司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3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入库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中正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332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入库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追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中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中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学长货款23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原告高学长负担974元,被告山东中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妮妮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淑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