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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8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南岸区。2010年11月2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与他人吃饭、饮酒后,驾驶车牌照为渝B7R6**的小轿车,并搭载其前妻胡某,从本区××镇××批发市场附近出发,沿××路、××路开至××中学附近。后又准备沿原路返回。当行驶至××屠宰场路口时,被设卡检查的交巡警查获。民警对马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时,其拒不接受检测。后民警带其至重庆市南岸区第×人民医院抽取了静脉血液样本备检。抽血后,又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中,结果为86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7mg/100ml。归案后,马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举示的捉获经过、户籍资料、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和机动车查询信息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车行驶路线图、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乙醇检验报告,以及提取血样的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指认车辆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和庭审中能认罪、悔罪,加之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