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黄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杜龙冰与王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黄商初字第351号原告杜龙冰,个体。委托代理人王倩雯,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军,农民。原告杜龙冰与被告王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龙冰的委托代理人王倩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龙冰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沙子。2014年1月1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40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王洪军自愿在3个月内付清,如到期付不清,自愿承担银行同期贷款4倍的利息。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沙子款400000元及利息99471元。被告王洪军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杜龙冰与被告王洪军之间存在买卖沙子业务。2014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洪军共欠原告沙子款400000元,被告王洪军为原告出具了对账协议1份,载明:“对账协议,经杜龙冰、王洪军双方对账,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王洪军共从杜龙冰处拉沙子227车,除已结算的外,王洪军尚欠杜龙冰沙子款肆拾万元(小写:400000元)。双方对账后,原王洪军给杜龙冰出具的欠条全部作废。王洪军自愿在3个月内付清,如到期付不清,王洪军自愿承担银行同期贷款4倍的利息,并自愿以在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袁刘李村潍坊宏通机械有限公司内的所有权归王洪军的电炉1个、叉车1辆、装载机1台、清理式抛丸机2台、消失模上沙机1套、行车2部折抵。对账人:杜龙冰、王洪军,对账时间:2014年1月10日。”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致使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利息共计9947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王洪军未及时支付沙子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支付陶土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王洪军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责任。因原、被告在对账单中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共计99471元,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军支付原告杜龙冰沙子款400000元,利息99471元,共计4994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2元,由被告王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霄人民陪审员 周庆富人民陪审员 周新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健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