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开志与严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开志,严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杨开志。委托代理人李健,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力。原告杨开志与严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开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力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仍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开志诉称,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10日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各10万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力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2张、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证据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和杨大洪之间的父子关系,原告有能力于2014年8月20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严力10万元借款。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10日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各10万元,原告转款支付10万元、现金支付10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借款至今未还,2015年6月15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杨开志提供了被告严力出具的借条原件二张以及相应的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足以证明双方借款事实。被告严力应依法偿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未约定,故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开志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严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斌人民陪审员 李国彬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向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