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0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蚌埠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同日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2015年6月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朝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和冷某(已判决)等人酒后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陌陌潮流酒吧,王某因琐事与该酒吧顾客林某发生争吵并推搡,后被劝开,被告人王某、冷某等人为发泄心中不满,将酒吧二楼楼梯口的柜台踢坏。后该酒吧保安李某闻讯后赶到现场进行劝阻,王某、冷某等人遂对李某拳打脚踢进行殴打,致李某右侧额部头皮血肿、双侧鼻骨尖骨折、右侧筛窦纸板骨折等。经法医鉴定,李某之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冷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并赔偿酒吧内被损桌子等物品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冷某、林某、孟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已协助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的七天,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